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號
聲請人 謝薰磊
相對人財團法人山葉音樂振興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著有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文化部113年10月8日文綜字第11330267561號函、文化部文綜字第11330267562號函、113年7月24日召開第16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決議內容:決議解散、財產歸屬、指定清算人)及其簽到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經費決算表、財產目錄、113年10月24日召開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記錄(決議內容: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其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刊登公告。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而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表、經費決算表、財產目錄上載日期亦為113年7月24日,尚無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未提出經監查人(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㈠財團法人山葉音樂振興基金會之章程。
㈡董事及監事名冊。
㈢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㈣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對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