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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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治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治葦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郭治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某處巷弄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君 」之人(下稱「小君」)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郭治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員警其車內放有槍彈、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5至8、34至35頁,本院卷第191、2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361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27至28、47至48頁),復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與子彈2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君」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該當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等語,即屬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非制式手槍部分,誤認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容屬誤解,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名(本院卷第2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寄藏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員警對其盤查而無確切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即主動交付手槍及子彈扣案,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114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情節,認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因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然其已說明係因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開庭前發生車禍,其腳斷了,其不知如何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且其嗣後亦確有於同年11月間持續前往骨科診所就醫之紀錄(本院卷第253頁),另被告於本院後續準備、審理期日亦皆有到庭,故尚難認其有畏罪不接受裁判之意,而仍予適用上開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者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小君」,然因被告並未提供「小君」之行蹤、交付過程、原因等項,警方遂未能查獲其槍枝來源等情,此有114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數量與寄藏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1顆,原不具殺傷力(亦經試射完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