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告謝秀
李 謝素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原告 謝佩燕
謝 陳紅霞
被告 陳必勝
法定代理人 陳慈賢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秀、謝桂林、謝秀富、 李謝素嬌 、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其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聲請追加謝佩燕、謝佩靜、謝佩伶、謝佩君、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淑慧、謝玲慧、謝陳紅霞、謝尚亨、謝尚珍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謝佩燕、謝佩靜、謝佩伶、謝佩君、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淑慧、謝玲慧、謝陳紅霞、謝尚亨、謝尚珍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9頁、第165頁至189頁、第193頁至195頁),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謝佩燕、謝佩靜、謝佩伶、謝佩君、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淑慧、謝玲慧、謝陳紅霞、謝尚亨、謝尚珍為原告(以下逕稱姓名,與原告謝秀等8人合稱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5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謝佩燕、謝佩靜、謝佩伶、謝佩君、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淑慧、謝玲慧、謝陳紅霞、謝尚亨、謝尚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主張: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區段95、95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泰公司),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3.24平方公尺,邑泰公司因而要求原告減少價金,經協議後減少價金75萬元,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5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謝佩燕、謝佩靜、謝佩伶、謝佩君、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淑慧、謝玲慧、謝陳紅霞、謝尚亨、謝尚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未為任何更動、施工或相類行為,自無侵害行為,而不構成侵權。又本件占用情形係因原告所有之鄰屋拆除後所留存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所致,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區段之95、95之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34條之1出售予邑泰公司,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845萬元(見重司調卷第33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73頁、第286頁至288頁)。
㈡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玲慧、謝尚亨、謝尚珍並與邑泰公司因系爭土地有占用物乙情簽訂協議書,合意減少價金75萬元(見重司調卷第65頁至67頁)。
㈢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照片如本院卷二第43頁至57頁,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㈡經查,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24平方公尺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莊土測字第12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就被告亦不爭執此一占用事實,前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本件占用情形係因原告所有之鄰屋拆除後所留存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所致等語,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屋係在57年3月2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於70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乙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89頁),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雖有加蓋3樓,然觀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51頁),可知3樓係沿著原建物牆面往上增建,而未超出系爭房屋之原建物範圍,堪認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未為任何更動、施工或相類行為等語,應堪採信。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自無從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予邑泰公司,並與邑泰公司達成減價75萬元之協議,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從中介入之機會,則如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倘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請求不當得利,抑或與被告協調,由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自不會發生原告須減價75萬元之情形,即無原告所稱受有75萬元損害之情,換言之,縱使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必然發生原告受有減價75萬元之損失,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謝佩燕、謝佩靜、謝佩伶、謝佩君、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淑慧、謝玲慧、謝陳紅霞、謝尚亨、謝尚珍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追加原告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等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謝秀、謝桂林、謝秀富、李謝素嬌、張祐誠、謝桂祥、謝桂寧、謝桂村負擔,始符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