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6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亡字第43號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死亡宣告之人甲○○於民國○年○月○日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之配偶丁○○誤認聲請人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2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甲○○於8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核屬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尚生存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戊○○到庭證稱:因為聲請人離家,所以伊約有32年未見到聲請人了,聲請人在離家期間未與伊聯絡,伊也知道聲請人遭法院宣告死亡,當時法院有通知伊,在聲請人失蹤5、6年後,法院通知伊父母,然因伊父母在臺東無法出庭,故當時伊有到法院,聲請人在本次到庭前1週致電與伊,伊與聲請人見面時,伊可從聲請人樣貌、聲音認出聲請人即係伊胞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復經甲○○之子即關係人乙○○、丙○○係到庭陳稱:渠等有聽過戊○○,係渠等舅舅,但自其母親離家後就未聯絡,且對證人戊○○所證述之前開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足認聲請人與前開本院92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卻仍生存。
(三)綜上所述,甲○○前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尚生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92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甲○○於8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