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男
戴維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國男與被告即告訴人戴維寬於民國106年8月3日23時6分許,在被告即告訴人戴維寬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朱國男受有上唇人中撕裂傷、下唇、雙耳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戴維寬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前臂挫傷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朱國男、被告即告訴人戴維寬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朱國男、被告即告訴人戴維寬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國男、告訴人戴維寬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竹簡字第533號卷第19、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