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家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家郡於民國107年2月2日14時5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臺鐵橋下時,因未依規定裝置後照鏡,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陳柏熹黃佑田 攔檢盤查,詎郭家郡因不滿遭攔檢,情緒不佳,明知員警陳柏熹、黃佑田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且接續以「找死」「喂,臭小子」、「沒有種嗎,敢做不敢當,是不是男人」、「是不是男人啊,幾歲了,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執勤員警陳柏熹而侮辱之。嗣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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