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相對人 吳林嬉嬅
曾建豪 楊萬鉅 楊文賢 楊文賓 曾泰平 曾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林嬉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建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萬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文賢、楊文賓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泰平、曾清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6
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吳林嬉嬅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相對人曾建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相對人楊萬鉅負擔百分之十二,相對人楊文賢、楊文賓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相對人曾泰平、曾清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040元、測量費16,000元,合計233,040元。是依前揭確判定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吳林嬉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21元【計算式:233,040×27%=62,92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曾建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69元【計算式:
233,040×22%=5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萬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65元【計算式:233,040×12%=27,9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文賢、楊文賓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78元【計算式:233,040×19%=44,27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曾泰平、曾清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78元【計算式:233,040×19%=44,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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