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相對人 黃婉淇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會議,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年終薪資新臺幣(下同)433,428元及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股,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50,000股股票之部分已於約定期間內以50,000股股票讓渡書寄至相對人居住地址,並於
109年12月24日確認由相對人簽收;而薪資費用433,428元已於110年1月19日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之帳戶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50,000股股票讓渡書予相對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雖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年
1月15日前將433,428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已於110年1月19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之薪資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永豐銀行之連動存款連動轉帳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相對人,經相對人所述確核有上開股票讓渡書及款項匯入,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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