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介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介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介同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介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9號被告周介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介同曾犯有4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2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2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於翌日(3日)14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1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3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介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