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沛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年伍月柒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表)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7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沛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店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營業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有1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如附表)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賠償此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99頁),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110年5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
條件┌───────────────────────────┐│聲請人: 陳子玲 ││相對人:吳沛媗│├───────────────────────────┤│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4,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新臺幣8,000元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給付完畢││。││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78號被告吳沛媗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6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媗前為杯癮紅茶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店員,明知前開紅茶店收銀機內之款項,為其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2日任職期間,以使用來客打單在下班前作廢及直接拿取收銀機內款項之方式,將新臺幣4000元侵占入己,經店長陳子玲發覺有異,詢問吳沛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沛媗於警偵訊中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玲警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指訴││├──┼───────────┼────────────┤│3│切結書、LINE對話內容│全部犯罪事實。│├──┼───────────┼────────────┤│4│飲料報表│被告有將來客飲料作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沛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