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順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順有於民國109年9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7弄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與明德路1段20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劉○哲(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明德路1段20巷往延吉街296巷7弄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疏於注意行駛至設有「停」字交岔路口,應停車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即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膝、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哲告訴被告温順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