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191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周俊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單祿亷、謝沛晴即謝枝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