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展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展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展名並無販售「gucci外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暱稱「AllenShen」之帳號,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之社團中表示可販售gucci外套之不實訊息,適 鄭遠福 見該不實訊息於臉書與沈展名聯絡交易內容及方式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沈展名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0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沈展名不知情之母 蕭郁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鄭遠福因遲未取得商品,經向沈展名詢問,沈展名表示正在忙,會將商品寄出,並表示寄出襯衫1件作為遲延交貨之補償,之後表示會退款後即失聯,鄭遠福方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遠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展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之社團刊登販售gucci外套之訊息,也有收到告訴人鄭遠福所匯之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朋友 張晉豪 請我幫他賣外套,後來張晉豪反悔,我有寄相當價值之襯衫補償告訴人,後來請告訴人將襯衫寄還給我,告訴人不願意,所以我也沒有退款,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暱稱「AllenShen」之帳號,經由臉書「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之社團中表示可販售gucci外套之訊息,適告訴人見該訊息於臉書與被告聯絡交易內容及方式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0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匯款3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母蕭郁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蕭郁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儲字第1100149831號函暨附件:蕭郁庭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遠福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遠福與「Al
lenShen」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鄭遠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社團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5頁、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4月3日匯款後,對方說4月4日會出貨,4月8日我問為何貨還沒到,對方說洗好會拍給我看,但沒有,後來又推託說還沒有洗好,為了補償,所以寄1件襯衫給我,4月12日我收到1件襯衫,4月14日我問貨怎還沒有到,對方稱送洗店要排隊,4月19日我又問對方貨有無寄出,對方說我很急的話可以先退錢給我,我說貨沒寄的話就退錢,4月23日對方說寄出了,25日又說家人還沒寄出,要退款給我,我4月28日問退款了嗎,對方說4月29日會退款,5月2日我又催1次退款,5月3日對方說沒錢,5月5日說這星期會退款,然後要求我將之前的襯衫寄還給他,他會多退點錢給我當作補償,我說5月6日沒退錢就去報案,對方回說那你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又於偵查中指稱:我等了1個星期,就用私訊催他,後來他說要寄襯衫,也不知道是不是正版的。他是跟我說拿去送洗,過1星期我問他送洗好了嗎,他說還沒,後來我一直催外套,他還是跟我講在送洗,110年4月20日他說請媽媽寄出,後來也沒有寄,我說沒寄要退款給我,他說比較忙沒辦法退我,跟我推託,我急用錢要求他退給我,他還是沒退,我110年5月10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4月間有上網購買gucci外套,過程都是透過臉書聯絡,偵卷第51至55頁就是整個購買的經過,4月1日被告說他有這件外套,從頭到尾沒有說他沒有這件外套、外套不在他手上、外套不是他要賣的、外套持有人反悔不賣的話。4月3日被告說外套洗好就會寄了,4月9日被告說外套還沒洗好,要送我巴黎世家的襯衫,要作補償等太久的贈送,被告沒有說是因為他同學不賣外套了,所以寄襯衫補償,4月14日被告還是說因為沒有洗好,所以沒辦法寄,襯衫已經寄到要送給我,4月19日被告說洗好了,只是他家人沒有空去拿,被告到這時都沒有說外套不賣了,4月20日就討論要退錢,4月23日被告說家人已經寄出外套,再叫他媽拍明細,還說如果真的沒有,再退錢,5月2日被告說襯衫先墊一下,他要想辦法拿錢給我,因為錢不在他那裡,一直到5月3日被告就說他沒有錢可以退,5月5日被告說要退錢給我,但是叫我將襯衫寄回去給他,他要再多退錢給我,被告到現在都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
3.核告訴人就匯款後,始終未收到與被告談定交易之gucci外套,期間被告不斷以送洗、家人已寄出等為由搪塞,於其要求退款後,被告則以沒錢或拖延方式回應等情之指述,先後一致,並與其所提出前揭鄭遠福與「AllenShen」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足信告訴人所述均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有販售gucci外套之真意,告訴人應不致迄未收到商品,縱交易事後因故無法完成,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商討解決之道,然被告除未寄送本件外套外,亦未告知無法完成交易之理由,復未退還款項,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於臉書社團向公眾刊登而散布販賣gucci外套之訊息時,並無販賣之真意乙節,應亦堪確認。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中,除提及外套送洗、已寄出、會退款外,全未表示外套係同學、朋友託賣,嗣同學、朋友反悔不賣之話語,遑論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同學為「 陳慶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係友人「張晉豪」託賣,供述亦有歧異,礙難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有寄送1件襯衫與告訴人收受,然其始終未舉證證明該件襯衫與原與告訴人談妥交易之gucci外套之價值相當,則此部分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於臉書對話紀錄中,被告已明確表示該件襯衫係要作為送給告訴人之補償,則告訴人未返還該件襯衫亦無從作為被告拒不還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晉豪」到庭作證,然本件就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情,依卷內事證已足供本院認定明確,容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社團,刊登不實販售gucci外套之訊息,而上開社團雖屬私密社團,然成員於111年7月6日已達16.2萬,有前開臉書「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網路列印資料可佐,告訴人亦證稱於與告訴人談好交易gucci外套時,社團人數亦有快10萬人之眾(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洵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其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非法所得,竟利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物品訊息,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使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損害外,並已破壞網路交易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行詐獲取之3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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