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7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1至
3頁參照)。
二、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被告係因受同案被告甲○○之要求而搭載甲○○前往竊盜並載運贓物,情節尚屬輕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竊盜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