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4,995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6,6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顯不足履行協商條件。故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2頁)、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僅192,575元,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且聲請人扶養其子 葉宗翰 及繼子 陳穎川 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4,000元,基本生活費8,000元(膳食與日用生活費)、水電瓦斯電話費1,405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貸費用5,000元及教育費用1,666元(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房貸費用及教育費用,是與配偶平均分攤),合計22,571元之費用(至於醫療部分1,000元及聲請人之母 高梅 扶養費用部分1,000元,因聲請人未提出收據證明文件及高梅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故不列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尚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以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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