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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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告 邰承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陳柏璇
陳士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乃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陳乃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陳乃明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邰承宙、與前妻所生子女即被告陳柏璇、陳士杰,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書所提除附表一所示以外之其餘財產,均非被繼承
人名下之遺產,自無法在本件訴訟中為遺產分割,如被告爭執其餘財產亦為被繼承人遺產,應另訴主張確認後再行分割,先此敘明。
⒉被告答辯書內容顯有嚴重錯誤及捏造事實並惡意中傷原告。
實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從96年相識相戀至97年3月11日結婚,迄被繼承人100年12月12日過世前,並未有被告所指與被繼承人爭吵或離婚之事實存在,且原告從未有任何指稱被繼承人有何背信問題,此皆為被告惡意捏造中傷及醜化原告之訴訟手段。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未同住在一起,被告陳柏璇因工作關係在台北租屋居住,被告陳士杰因服役關係亦未居住同一處所,且在被繼承人生前或生病期間被告2人皆未支付任何生活費或醫療費,而被繼承人死亡保險部分係由被告變更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胞妹,又改受益人為原告及被告等3人,且被告2人已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保險理賠。另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而於99年9月10日辭去風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全職照顧被繼承人迄其死亡,照顧時間長達1年3月,在這段照顧期間內被告2人並未辭職工作且從未照顧被繼承人,完全是由原告辭去工作全心全意照顧及陪伴被繼承人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並每月由原告匯款1萬元予被告陳士杰作為生活費用。
⒊原告及被繼承人原各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惟被繼承人因有感被告於其罹患癌症時,均未陪伴身旁,甚所有醫療支出及日常生活事務管理皆由原告處理,被告均不聞不問,反之,原告遠從日本嫁到台灣且長期照顧生病之被繼承人,甚辭去工作,專心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及治療過程,並不離不棄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故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份贈與原告。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對其他家人介入原告家庭及財產頗有微詞,例如保險死亡理賠部分在被繼承人生前即由其他家人要求變更為被繼承人妹妹後又改受益人為原被告等3人,原告及被繼承人為顧全和諧皆為尊重,今被繼承人就是知道其他家人及長輩在被繼承人生前或生病後即動作頻頻,被繼承人乃在生前(並非住院期間而係居住家中養病期間)自己親自聲請印鑑證明,並請見證人見證自己親筆書寫及蓋印鑑章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贈與原告,用意即係不希望其他家人及長輩無端介入自己家庭生活及財產規劃處理。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時有親筆書寫贈與同意書及同意負擔全部房貸,且觀該同意書,被繼承人筆跡內容及簽名端正,且有見證人 鄭昭 琭見證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及簽名,況本件係被繼承人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人員會詢問申請用途,倘若被繼承人神智不清,戶政人員是不可能核發印鑑證明。是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6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100年5月15日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及蓋立印鑑章,並親筆書寫整份同意書,且有見證人 鄭昭琭 見證,100年
5月16日送件及100年5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過程絕無被告所述被繼承人因癌症而神智不清之情,是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原持份二分之一既已贈與原告,自非屬其遺產,亦無庸列入本件分割。
⒋被告辯稱其等有告知醫療費用不足會另想辦法處理或轉知富
邦人壽公司暫緩理賠或原告還向家屬說富邦人壽已辦理停止理賠等情皆不實在,實則,被繼承人家屬從未支付過被繼承人任何醫療費用或開會或告知原告不足會想辦法等,原告也從未告知富邦人壽已停止辦理理賠。有關辦理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之保險醫療費用理賠部分之請領,事實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即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及請領保險醫療理賠,有關被繼承人在醫院授權原告簽名申請保險醫療理賠部分有在場證人 陳巧仙 為證,原告確實沒有任何冒領被繼承人保險醫療理賠之事實存在。況姑且不論上述保險醫療理賠有用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生活營養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外,依被繼承人所立同意書內容明示「本人陳乃明願將名下與邰承宙Z000000000共有之房屋過戶予邰承宙,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所需之各項稅費由受贈人負擔,原貸款由本人繼續繳納,並委託鄭昭琭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今被繼承人死亡時銀行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1978元及258萬9556元,合計411萬1534元,此有彰化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為證,則依同意書內容上述保險醫療理賠金額154萬6100元根本不足清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時銀行貸款411萬1534元,從而,保險醫療理賠金額154萬6100元自非被繼承人遺產,無庸列入本件分割。
⒌關於第三人億文借款部分,被繼承人借用原告網路信箱向億
文催討借款,而億文才回email至原告網路信箱給被繼承人,並稱被繼承人為「舅舅」。被告所提網文內容明顯載稱「億文並未有還錢的意願或能力等等」,今億文借錢對象是舅舅即被繼承人,並非原告,此種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未為清償時根本無法列入遺產,此應由被告另訴請求。
⒍退步言(原告仍否認有侵害被告繼承權),本件應考慮被告
應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依被告104年8月28日書狀「保險給付通知書7張列印時間皆為101年2月21日」,即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有關房屋贈與部分被告既然於「101年
1月至3月」間向保險公司及銀行查明「保險給付通知書」及「各銀行存摺餘款」等,被告自然於同一時段即「101年
1月至3月」查明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事實,才有被告完全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並拖延長達3年10月之久,再再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時即明知且查得本件保險醫療理賠匯入金額及匯入時間及被告於「101年1月至
3月」即明知被繼承人各銀行剩餘金額及不動產贈與事實,足證本件有關保險醫療理賠及不動產贈與部分皆已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綜上,爰聲明如下:⑴被繼承人陳乃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至今約4年有餘,所有遺留
之遺產及文物,大多被原告私占,並將系爭房地換鎖,不讓被告回家處理原居住房間之私人衣物,甚至不讓被告了解被繼承人遺產和整理父親遺物,亦不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公開並做合理、合法之說明與分配。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一體,繼承人如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原告應就涉嫌不法取得之遺產交代清楚,並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遺物公開並具結以昭公信。
㈡富邦保險理賠在被繼承人病情惡化,腦癌復發二次開刀後,
因為被繼承人已神智不清,家屬於100年7月4日請富邦保險業務員 王勇舜 辦理完保險理賠,總計理賠金額1,844,326元,加上被繼承人乃上校軍官,其終生俸每月7萬多元,應足夠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家屬並告知原告醫療費用若不足家屬會另想辦法處理,然後就轉知會富邦保險公司,本件理賠案日後恐有問題,請富邦人壽暫緩理賠,事後原告還向家屬說富邦人壽已停止辦理理賠。因為保單理賠被保險人失智,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而保單之受益人實為兩造共3人,詎原告竟涉嫌用不正當方式(即偽造被繼承人簽名),擅自非法申請理賠,當保險金入被繼承人帳戶時,又不讓被告知悉,涉嫌非法冒領私自佔有100年8月6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理賠保險金計1,546,100元(即原告趁被繼承人病重住加護病房期間,親自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0年9月19日冒領512,400元、100年10月6日冒領396,300元、100年11月7日冒領268,500元、100年11月11日冒領286,400元、100年11月24日冒領52,500元、100年12月9日冒領30,000元,合計冒領理賠保險金計1,546,100元),就此,原告理應說明交代清楚。
㈢被繼承人自88年離婚後一直獨立扶養被告,一直想買個房子給子女居住,直至97年9月3日才買系爭房地給全家居住。
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7年3月11日再婚至99年9月8日確診罹患腦癌末期之間經常爭吵,被繼承人表明再吵就離婚,原告常揚言離婚就在其涉嫌背信案件上做文章讓其無法領到軍人之終生俸。被繼承人自99年9月10日做第一次開顱手術切除腦部末期惡性腫瘤,歷經放射線治療鈷60全腦照射,以及開刀後一直服用最大劑量的第蒙多化療藥物,病人因放射線治療引起之局部腦壞死、腦組織退化、鈣化、廣泛性之白質退化,智力嚴重減退已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原告卻於100年5月6日被繼承人服用帝蒙多化療藥物期間(昏昏沉沉神智不清)及主治醫師確診是末期腦癌復發的當天,帶被繼承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9天後即100年5月15日涉嫌騙取被繼承人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同意書。被告記得原告初次帶被繼承人到台北榮總醫院急診時,原急診醫師說病人對答如流沒問題,後來家人請原告再向醫師說明病情很嚴重,請再仔細檢查,醫師再仔細問被繼承人你現在在哪裡,被繼承人卻回答在高雄某某地方,根本不知道是在台北榮總醫院,醫師問了許多問題,他都答非所問,但都能對答如流,醫師才留置第二天做詳細的電腦斷層掃描確診為腦部腫瘤,開刀前及開刀後住院期間被繼承人常常答非所問,天馬行空亂說一通,甚至曾不記得現任妻子是原告只記得前妻,醫師護士都告訴我們被繼承人腫瘤的位置傷害到腦部的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沒問題,被繼承人一定會產生混亂的情形,叫我們不用害怕,這些原告都知道。面對病情如此嚴重的親人,能如此做嗎?從而,依常理判斷被繼承人絕無將系爭房地持份二之一贈與結婚僅3年的原告,還註明房子貸款由被繼承人自繳,而不顧自己惡化的病情、被告日後生活,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涉嫌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之贈與,請原告說明清楚。
㈣億文的欠款,係用原告的日本國籍名字本 庄友美 信箱的往來
信件,當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三重簡易庭提出質疑時,法官要求原告說明,原告當庭回答庭上並沒有欠款,那是投資。現今看到往來信件之證據,原告卻委託律師向庭上陳述,欠款人在外國她不願還,說法並不一致,到底有還或是未還,只有原告清楚,而且曾參與處理此事,原告理應有責任說明清楚並具結。
㈤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⑴原告涉嫌以非法方式冒領
之富邦保險理賠金共計1,546,100元;⑵原告涉嫌非法取得贈與之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⑶億文欠款;⑷遺物;⑸銀行存款,爰請鈞院一併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乃明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即被告2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涉嫌以非法方式冒領之富邦保險理賠金共計1,546,100元、原告涉嫌非法受贈之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億文欠款(金額不詳)、遺物(品項不詳)均為被繼承人遺產應一併分割云云,固提有富邦保險理賠明細表、個人保險理賠金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電子郵件列印頁、陳乃明銀行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證,然原告上開所指,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
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指富邦保險理賠金共計1,546,100元、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金額不詳之億文欠款、品項不詳之遺物等財產,被告既否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該等財產現實際上均非在被繼承人名下,自非屬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本院當無從在本件一併分割。被告如認被繼承人尚有上開保險給付、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億文借款、遺物等遺產,應另訴主張請求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或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確定為被繼承人遺產)後,倘兩造就該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自不待言。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上可分,認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乃明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存款│合作金庫(帳號3155│446,550元│由兩造依如││││000000000)│(暨利息)│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2│存款│郵局│98元(暨利│例分配之。│││││息)││├──┼──┼─────────┼─────┤││3│存款│臺灣銀行-活存(帳│23元(暨利│││││號000000000000)│息)、22,││││││891元(暨││││││利息)││├──┼──┼─────────┼─────┤││4│存款│臺灣銀行-定存(帳│1,520,400│││││號000000000000)│元(暨利息││││││)││├──┼──┼─────────┼─────┤││5│存款│彰化銀行│121元(暨││││││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邰承宙│三分之一│├──┼───────────┼──────┤│2│陳柏璇│三分之一│├──┼───────────┼──────┤│3│陳士杰│三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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