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陳0嘉被告陳0榮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武00鶯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0榮非被告 武氏 00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武00鶯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結婚,嗣於103年4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武00鶯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時,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陳0榮,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103年4月13日經親子鑑定始知被告 陳彥榮 與原告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彥榮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該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所載:「陳0嘉與陳0榮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榮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武氏 瓊鶯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陳0榮經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為: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已如前述,自堪信被告陳0榮非被告武00鶯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0榮非其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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