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黃建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嘉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建文 ,沿彰化縣員林鎮大峰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大峰巷與山腳路3段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江嘉 原同向騎乘電動機車在黃建嘉車輛右側,因閃避不及而遭黃建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 江嘉原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臀部、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建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建嘉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被告黃建文涉犯頂替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江嘉原告訴被告黃建嘉之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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