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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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加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加郎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佳味仙餐廳」飲用高粱酒2、3杯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並被載送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委託秀傳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44分抽取黃加郎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4%)。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加郎於偵訊之自白、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