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40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被告乙○○係在同一時間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甲○○,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仍應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所指2罪應依數罪併罰處理,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