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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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彭廷瑋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彭廷瑋,致彭廷瑋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