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陳聯岳 代理人 江欣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惟諦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106年度存字第1207號),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允返還上開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卻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同年4月11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重新催告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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