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容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欄第5行所載「這個女人還有你媽啦!』等文字」後,補充「而貶損 陳有蓮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不滿,即於網際網路上以不雅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素行,與其罹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