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立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金山忘憂谷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金山工程)及「南興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南興工程,與金山工程合稱系爭2工程),而於99年8月上旬,由訴外人即系爭2工程之監造設計廠商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齊治 協同訴外人即被告之代表人 郭憲璋 至原告處接洽及訂貨,原告業就被告訂購之產品,分別於99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5日及10月29日,分5次委請訴外人和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出貨而由被告受領完畢,原告並曾郵寄買賣契約及出貨單予被告簽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金山工程之貨款總計為1,145,672元,南興工程之貨款總計為1,345,89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為2,491,562元,惟迭經催討,被告均予拖延而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臺東之經銷代理商為訴外人鈞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有公司),臺東各廠商若有原告所製貨品之需要,均係向鈞有公司購買,鈞有公司再向原告訂貨,是買賣契約關係乃係分別存在於臺東各廠商與鈞有公司間,以及鈞有公司與原告間,而被告就系爭2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亦係於99年6月間向鈞有公司訂購、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受領後施作於系爭2工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2工程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況以原告起訴時所稱之出貨時間原為100年3、4月間,均係在系爭2工程驗收合格並交付業主後約3、4個月,則被告豈有可能於驗收完畢後再斥資向原告購買系爭2工程所需之仿木預鑄產品,是原告主張之出貨事實未必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2工程有關,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買賣標的物即仿木預鑄產品之交付及被告受領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貨款為2,491,562元,係屬鉅額交易,兩造先前復未有交易之紀錄,則原告豈有甘冒風險,在兩造初次交易,且未締結書面買賣契約,亦未要求被告覓保或收取定金之情形下,即輕率無條件交付貨品予被告,此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違。又訴外人郭憲璋乃係系爭2工程下游協力廠商「深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僅承攬系爭2工程有關仿木預鑄產品之「施作」,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被告所屬職員,而郭憲璋請原告報價之品名、規格與原告主張之出貨品名更完全無關,是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報價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有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2工程。被告並聘用訴外人郭憲璋為系爭2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二)系爭2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均為訴外人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即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齊治擔任監造技師辦理監工業務。
(三)本院卷第34至59頁所示系爭2工程之送審資料,係訴外人鈞有公司所製作,兩造對前揭送審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就其承包系爭2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確有向訴外人鈞有公司訂購原告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而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嗣因鈞有公司未能依約按期提供被告所訂購之仿木預鑄產品,經協調後,鈞有公司遂於99年9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切結書予被告。
(五)金山工程於99年11月24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驗收完畢;南興工程於99年11月29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驗收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郭憲璋向原告訂購仿木預鑄產品?
(二)原告有無於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出貨單所示之99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5日及10月29日,分5次出貨而由被告受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郭憲璋向原告訂購系爭2工程所需之仿木預鑄產品,兩造間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須先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上旬,由訴外人即系爭2工程之監造技師高齊治協同被告之代表人郭憲璋至原告處接洽,郭憲璋並向原告訂購仿木預鑄產品乙節,固據證人即原告生產管理部門之職員 葉振坤 證述在卷,並提出郭憲璋於99年8月14日傳真單1紙在卷(本院卷第77、90頁),惟查,郭憲璋乃係先於99年8月上旬至原告處接洽並口頭約定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事宜後,始於同年8月14日傳真上開傳真單至原告處向原告訂貨、請原告報價等情,亦分別據證人葉振坤及99年間時任原告業務助理之 王佳真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78、174、175、177頁),而上開傳真單所載內容,僅係郭憲璋請原告就傳真單上所載仿木預鑄產品為報價,顯見郭憲璋於99年8月間協同高齊治至原告處商談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宜時,尚未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價金與原告達成合致,否則何需另行請原告報價。且證人王佳真另亦證稱:報價是原告老闆與郭憲璋談的,伊於出貨完畢要請款時,才會向原告老闆確認貨款;本件因郭憲璋與原告老闆就貨品價格沒有談妥,致原告會計系統上相關訂單之明細、金額遲至100年3月29日以後始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76、182、183頁),是更足認郭憲璋與原告固有於99年8月上旬商談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宜,惟原告與郭憲璋迄未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價金達成合致。
2.再者,上開傳真單所載之產品規格與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本院卷第5至9、127至131頁)均不一致,而原告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係由原告職員葉振坤自行按系爭2工程之名稱在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所需產品規格而出貨等情,另據證人葉振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傳真單所載產品規格與數量既與原告所主張出貨情形不一致,而原告復非依上開傳真單所載產品規格與數量出貨,是亦難認訴外人郭憲璋與高齊治至原告處商談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宜時,業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仿木預鑄產品之規格及數量達成合致。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郭憲璋於99年月8間於原告處商談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宜時,業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致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與郭憲璋間業已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致,是原告與郭憲璋間之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郭憲璋向原告訂購系爭2工程所需之仿木預鑄產品,兩造間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即難認有據。
(三)再被告就其承包系爭2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確有向訴外人鈞有公司訂購原告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而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嗣因鈞有公司未能依約按期提供被告所訂購之仿木預鑄產品,經協調後,鈞有公司遂於99年9月2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總經理曾來臺東與鈞有公司商談將貨品出給原告之事宜,且上開切結書簽立時,鈞有公司之代表 陳泓亨 復曾以電話與原告總經理聯絡等情,均據證人高齊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徵被告與鈞有公司間有就系爭2工程所需仿木預鑄產品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原告應知之甚詳,且原告復有與訴外人鈞有公司商談出貨予被告之事宜,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2工程所需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鈞有公司間,以及鈞有公司與原告間乙節,應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