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小鐵鎚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同前之小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明宗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搶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於92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毋需執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③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與前述①②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劉明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綽號「瘋子」之人前往 劉威彥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店,該店面無門窗且無人顧守,兩人進入店內後,先以大力搖晃之方式破壞儲藏室門鎖,進入儲藏室後,兩人再以雙手扯斷儲藏室內監視器主機之電線,竊取該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劉明宗並持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槌,破壞夾娃娃機櫥窗後,竊取夾娃娃機內之智慧型手機3支(每支約2,000元)。
(二)於同年4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劉明宗駕駛上開車輛偕同綽號「瘋子」之人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進入店內後,劉明宗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槌,破壞夾娃娃機櫥窗後,竊取夾娃娃機內之智慧型手機13支(每支約2,000元)。
二、案經劉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民權一派出所102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偵辦「0329、0404」公司竊盜案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上之鎖(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毀壞之鎖頭,依其所在位置及材質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60頁),足認均具有防盜之效用,而為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次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小鐵槌1支,係質地堅硬之物,足以破壞夾娃娃機之櫥窗,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與共犯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小鐵鎚1支係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渠等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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