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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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柯易飛
金滿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鋸壹個,沒收之。
柯易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鋸壹個,沒收之。
金滿堂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鋸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金滿堂前於民國94、95、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1年10月,前3罪並分別減刑為7月、5月、4月,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賴進成、柯易飛及金滿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賴進成騎乘機車,金滿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柯易飛攜帶電鋸,沿臺東縣○○鄉○○村○○○○道路,前往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柯易飛以電鋸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內之 牛樟 木切割成58塊,再由賴進成、金滿堂搬運至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36168、Y0000000(下稱A區);座標為:X236138、Y0000000(下稱B區);座標為:X236168、Y0000000(下稱C區)等地點藏放(A區:19塊、B區:37塊、C區:2塊)。嗣因天色昏暗及下雨,金滿堂先行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柯易飛下山,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上開新化產業道路攔檢,發現柯易飛、金滿堂身上有濃厚牛樟木味道,上開小貨車上有電鋸及牛樟木屑,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鋸1個等物品。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進成、柯易飛、金滿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進成、柯易飛及金滿堂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賴進成騎乘機車,被告金滿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柯易飛攜帶電鋸,沿臺東縣○○鄉○○村○○○○道路,前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復由被告柯易飛以電鋸將上開地點之牛樟木切塊,再由被告賴進成、被告金滿堂搬運至上開A、B、C區之事實,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進成、柯易飛、金滿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鄉○○段○○○○號查獲牛樟盜伐案位置圖、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被害木每木調查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2年6月7日達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鋸1個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前述供述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賴進成辯護稱:本件牛樟木當時擺放位置仍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領域內,亦處於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日常管理之區域及狀態,是以被告賴進成尚未將本件的牛樟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建立新的完全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賴進成應僅構成未遂犯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柯易飛、金滿堂辯護稱:本件牛樟木彼時擺放位置仍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領域內,亦處於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日常管理之區域及狀態,而非處於被告等隨時可移離,進而對牛樟木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又被告柯易飛、金滿堂係受僱於被告賴進成,其等僅有幫助之犯意,是以被告柯易飛、賴進成應僅構成未遂犯、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上訴人與 羅玉年 共同將七里香自林班地搬至產業道路旁運離,已將該七里香移置於其實力範圍內,縱該產業道路仍係屬該林班地,仍無礙渠等已支配該七里香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與羅玉年共同竊盜既遂,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柯易飛以電鋸將牛樟木切塊之犯行,有利於自己搬運牛樟木塊,已係將牛樟木塊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揭判例意旨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又被告賴進成、被告金滿堂搬運牛樟木塊至上開A、B、C區之犯行,亦係將牛樟木塊置於渠等實力範圍內,竊盜行為亦屬既遂,則被告3人竊盜既遂屬實。從而,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58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柯易飛以電鋸切割牛樟木,及被告賴進成、金滿堂將牛樟木塊搬運至新化產業道路旁,均該當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渠等前揭分工行為係基於竊取牛樟木塊之犯意而為,則被告3人確屬共同正犯無虞,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又被告3人係直接實施竊取牛樟木之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仍應係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是以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查被告賴進成、柯易飛及金滿堂前往上開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竊取牛樟木58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卷○○○鄉○○段○○○○號查獲牛樟盜伐案位置圖、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46頁、第50-53頁),是被告3人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雖被告3人行竊之地點位於山區,且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重量非微,但渠等竊得後將牛樟木塊搬運至A、B、C區藏放,顯見被告3人駕駛及騎乘車輛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僅供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是被告賴進成、柯易飛及金滿堂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之犯行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容有未合,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賴進成、柯易飛及金滿堂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金滿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於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電鋸1個,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而被告3人共同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人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
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金滿堂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另有多起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而被告柯易飛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1年4月16日確定,則被告柯易飛不知感念緩刑給予之寬待,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亦顯見被告柯易飛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兼衡其等犯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又互相推諉責任,未見明顯悔意,暨被告賴進成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柯易飛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金滿堂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殘材58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462,400元,有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2年6月7日達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3人併科該贓額3倍即1,387,2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鋸1個為被告柯易飛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均需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金滿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4頁);再者,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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