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30號原告 陳輝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且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載明系爭車輛應回復原狀部分暨所需費用,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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