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原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 周世華
周淑華 周劭賢 練 曉芬 (兼 周陳里 之承受訴訟人)練 曉燕 (兼 周陳里之 承受訴訟人)練 曉婷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練 惠茹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練純意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練 維振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練 美枝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練 坤池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惠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鳳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菁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嘉新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賓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源助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萍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順興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娟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洪 周寶琴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榮宗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榮明 (兼周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周榮勝 周榮樹 周榮池 周志勇 周李 書佑周 李書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朝義 被告 周說 (周 許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真 ( 周許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樟 (兼周許秀英、 周誠忠 即 周孟忠 之承受訴訟 周曉君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禹彤 即 周曉涵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虹廷 (兼周許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玉 周庚申 周簡抱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含玲 被告周 吳林節
周 李建興 周麗貞 周麗惠 周建東 周建宏 受告知人 吳佳琪
姜東妮 黃美娣 林日祥 許瑜庭 施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周吳林節 、 周李建興 、周麗惠、周建東、周建宏及周麗貞應就被繼承人 周水金 所遺留之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練曉芬 、 練曉燕 、 練曉婷 、 練惠茹 、練純意、 練維振 、 練美枝 、 練坤池 、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 洪周寶琴 、周榮宗及周榮明應就被繼承人 周水財 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為:⑴附圖編號548部分(面積八百零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周世華、周淑華及周劭賢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附圖編號548⑴部分(面積八百零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練惠茹、練純意、練維振、練美枝、練坤池、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洪周寶琴、周榮宗及周榮明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⑶附圖編號548⑵部分(面積八百零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周榮勝、周榮樹、周榮池及周志勇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⑷附圖編號548⑶部分(面積八百零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周 李書佑 及 周李書廷 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⑸附圖編號548⑷部分(面積三千七百九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周說、周淑真、周孟樟、林碧玉、周曉君、周禹彤即周曉涵及周虹廷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⑹編號548⑸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二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周庚申及周簡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⑺編號548⑹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周吳林節、周李建興、周麗貞、周麗惠、周建東及周建宏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原列新北市○○區○○段○○○○號(起訴時原為中角段
濆水小段118地號,嗣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其土地標示如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許秀英為被告,惟周許秀英於本件起訴後之10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周說、周淑真、周誠忠即周孟忠、周孟樟、代位繼承人周曉君、周禹彤即周曉涵及周虹廷承受訴訟,有戶籍登記資料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㈡第80至90頁)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周許秀英被訴之部分,即應由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
⒉原告原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陳里為被告,惟周陳里於本件
起訴後之10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由其繼承人洪周寶琴、周榮宗及周榮明、代位繼承人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練惠茹、練純意、練維振、練美枝、練坤池、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有本院104年5月29日裁定在卷(本院卷㈡第95至98頁)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周陳里被訴之部分,即應由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
⒊原告原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誠忠即周孟忠兼周許秀英之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惟周誠忠即周孟忠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周孟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其餘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承受訴訟,有戶籍登記資料、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14日士院 勤家友 字第1050103578號函在卷(本院卷㈢第110-1、110-5、281頁)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周誠忠即周孟忠被訴及其承受周許秀英被訴之部分,即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㈡按共有人於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詳下述)。查原告原所列被告周許秀英及周誠忠即周孟忠因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業如前述;而原告雖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周許秀英及周誠忠即周孟忠之繼承人就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周許秀英及周誠忠即周孟忠之繼承人嗣已於105年7月26、27日辦畢繼承登記,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參(本院卷㈢第133至147頁),則原告爰無聲明請求周許秀英及周誠忠即周孟忠之繼承人就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複代理人以言詞撤回前述聲明請求周許秀英及周誠忠即周孟忠之繼承人就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追加,此部分復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已發生撤回及脫離訴訟繫屬之效果,本院就該部分毋庸予以審判。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日、105年4月26日先後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林日祥、 吳鳳組 之繼承人吳佳琪、施慧鈴、許瑜庭、姜東妮及黃美娣告知訴訟(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卷㈢第274至276頁),且上開受告知人均經本院送達上開告知訴訟狀繕本後,其中許瑜庭、姜東妮及黃美娣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㈢第124、154頁),惟既未當場表示參加訴訟,亦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以書狀參加本件訴訟。
㈣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複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而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周水金、周水財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81年6月8日及97年9月23日過世;周水金之繼承人包括周吳林節、周李建興、周麗惠、周建東、周建宏及周麗貞;周水財之繼承人包括周陳里、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練惠茹、練純意、練維振、練美枝、練坤池、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洪周寶琴、周榮宗及周榮明;又周陳里於本件起訴後之103年12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則除自己外,同周水財上開繼承人。惟周水金、周水財及周陳里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法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因而聲明:
⒈周吳林節、周李建興、周麗惠、周建東、周建宏及周麗貞應
就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練惠茹、練純意、練維振、練美
枝、練坤池、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洪周寶琴、周榮宗及周榮明應就被繼承人周水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及被繼承人周陳里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548部分由原告及周世華、周淑華及周劭賢共同取得。⑵編號548⑴部分由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練惠茹、練純
意、練維振、練美枝、練坤池、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洪周寶琴、周榮宗及周榮明共同取得。
⑶編號548⑵部分由周榮勝、周榮樹、周榮池及周志勇共同取得。
⑷編號548⑶部分由 周李書佑 及周李書廷共同取得。
⑸編號548⑷部分由周說、周淑真、周孟樟、林碧玉、周曉君、周禹彤即周曉涵及周虹廷共同取得。
⑹編號548⑸部分由周庚申及周簡抱共同取得。
⑺編號548⑹部分由周吳林節、周李建興、周麗貞、周麗惠、周建東及周建宏共同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周李書佑、周李書廷:希望附圖編號548⑶為周朝義家族成員單獨共有,不願與周水金家族成員共有。
㈡周簡抱:希望 周崑文 家族成員單獨共有一區塊,不願與周水金家族成員共有。
㈢周李建興:周水金家族成員合計應有部分僅720分之18,可能不足最小分割單位,願與其他家族共有一區塊。
㈣其他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水財於起訴前之97年9月23日已死亡,惟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登記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㈢第133至147頁)可參;而其繼承人原包括配偶周陳里、長女練 周寶銀 、長男 周榮吉 、次男 周榮勤 、三男 周春林 、次女洪周寶琴、四男周榮宗及五男周榮明;惟周榮吉先於96年5月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包括長女周美惠、次女周美鳳、三女周怡菁、次男周嘉新;其次,周榮勤亦先於74年8月2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包括次女周淑賓、次男周源助;再者,周春林亦先於79年3月1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包括長女周小萍、長男周順興、次女周小娟;又練周寶銀亦已於9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包括長男練 維谷 、長女練純意、次男練維振、次女練美枝、三男練坤池;惟練維谷先於88年12月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則包括長女練曉芬、次女練曉燕、三女練曉婷、四女練惠茹;此外,周陳里則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其除繼承人洪周寶琴、周榮宗及周榮明外,另有代位繼承人包括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練惠茹、練純意、練維振、練美枝、練坤池、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有卷附原告提出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調查之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日新北金戶字第1034791304號函及103年7月10日新北金戶字第1034792934號函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95至110、119至123頁、卷㈡第5至29、53至59頁)可憑。且上開繼承關係,復均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7月22日士院 俊家恩 103年度查詢字第1030211226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卷㈢第6頁)足稽。故原告聲明請求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練惠茹、練純意、練維振、練美枝、練坤池、周美惠、周美鳳、周怡菁、周嘉新、周淑賓、周源助、周小萍、周順興、周小娟、洪周寶琴、周榮宗及周榮明針對周水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水金於起訴前之81年6月8日已死亡,惟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登記之共有人,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周吳林節、長子周李建興、長女周麗惠、次男周建東、三男周建宏、次女周麗貞,有卷附原告提出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111至114、124頁)可憑,復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7月22日士院俊家恩103年度查詢字第1030211226號函在卷足稽。故原告聲明請求周吳林節、周李建興、周麗惠、周建東、周建宏及周麗貞針對周水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起訴後,共有人周許秀英及周誠忠即 周孟忠固 先後於
103年1月19日及105年2月18日死亡,惟周許秀英之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周孟樟、周說、周淑真及代位繼承人周曉君、周禹彤即周曉涵及周虹廷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周誠忠即周孟忠之應有部分亦經繼承人周孟樟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即無再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目前僅鄰居及周簡抱零星種植蔬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且現供零星耕作使用,然其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故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64037498號函在卷可參,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因而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本件共有人眾多,絕大部分共有人經本院多次言詞辯論及現場勘驗通知,均未到場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且少數到場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就分割方法亦無共識,有歷次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有關分割方案之考量】⒈系爭土地之沿革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兩造之祖先周 李清通 、 周李查 某、 周李鴨 母及周 李烏毛 等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嗣系爭土地雖歷經多次繼承及移轉,脈絡如下:
⑴ 周李清通 部分:
周 李連發 、 周連登 及周水財於49年3月26日因繼承周李清通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故渠 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而:
① 周李連發 家族:周榮勝、周榮樹、周榮池及 周榮輝 之子周志
勇於92年9月12日因繼承周李連發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渠等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②周連登家族:周義雄及 周木棋 之子女周世華、周淑華及周劭
賢於79年9月17日因繼承周連登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除周義雄應有部分24分之1外,周世華、周淑華及周劭賢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
③周水財家族:另周水財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則詳如前述
,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周水財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周水財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⑵ 周李查某 部分:
周崑文家族:周崑文於64年2月20日因繼承周李查某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故其應有部分仍為4分之1。而周庚申及 周村 ,則於78年12月13日因繼承周崑文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故渠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又周簡抱於89年7月25日因繼承周村之應有部分8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故其應有部分亦為8分之1。
⑶周李鴨母部分:
周水榮 、周水金及 周龍雄 於65年6月21日因繼承周李鴨母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渠等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而:
①周水榮家族: 周欣儀 及 周宜萱 於94年9月13日因繼承周水榮
之應有部分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渠等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嗣周欣儀及周宜萱又各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周水榮之孫周李書佑及周李書廷,故周李書佑及周李書廷之應有部分仍為各24分之1。
②周水金家族:周水金之繼承人,詳如前述。惟周水金嗣將其
應有部分12分之1其中之120分之3、周龍雄則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全部讓與 周連生 (參下述⑷),並於78年6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故周水金之應有部分僅餘40分之1。
⑷ 周李烏毛 部分:
周連生家族:周連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繼承周李烏毛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仍為12分之3,復因受讓周水金之應有部分120分之3(參上述⑶②),及受讓周龍雄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120分之13,故其應有部分變更為240分之94。又周許秀英、周誠忠即周孟忠、周孟樟、 周孟春 於80年1月22日因繼承周連生之應有部分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周許秀英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47,周誠忠即周孟忠、周孟樟、周孟春之應有部分各為720分之47。嗣林碧玉、周曉君、周禹彤即周曉涵及周虹廷於80年9月6日因繼承周孟春之應有部分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880分之47。
⒉有關分割方案之考量
有關共有物分割方式,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引。可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限,而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排除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構想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總面積為9,691.56平方公尺,係闢為梯田供耕作之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可參。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公同共有)計有45人,亦可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參前述㈠)。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不僅因周水金、周水財及周陳里尚可能有其他遺產,而有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之疑慮;即使無此解消遺產公同共有之疑慮,渠等繼承人亦可能因法定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過低,以致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甚小(例如,周水金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8,而其繼承人周吳林節、周李建興、周麗惠、周建東、周建宏、周麗貞等人之即使應繼分相同,每人分得土地面積亦僅約40.38平方公尺,而周水財及周陳里之代位繼承人練曉芬、練曉燕、練曉婷及練惠茹,每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甚至可能僅約6.40平方公尺),不僅無法有效利用,亦難以處理區塊間通行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人主張按各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方案。從而,此種分割構想並不列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慮。
⑵排除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之構想
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兩造之祖先周李清通、周李查某、周李鴨母及周李烏毛等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嗣系爭土地雖歷經多次繼承及移轉,其脈絡如前所述,而仍均歸屬上開共有人之直系卑親屬所共有,除周李清通家族1分為3,周李鴨母家族則1分為2外,其他周李查某與周李烏毛之應有部分尚均歸屬同一家族。則原告聲明按各家族系統分割為
7個區塊,無論基於家族歷史、共有人彼此間之親屬關係或全體共有人利益,均非無據。況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家族分割為6個區塊,而將系出不同家族之周水金繼承人(即周吳林節、周李建興、周麗惠、周建東、周建宏、周麗貞等人)及周崑文繼承人(即周庚申及周簡抱)分屬同一區塊,為周簡抱所反對,嗣原告變更分割方案而分為7個區塊(即將周水金繼承人與周崑文繼承人各自獨立為1個區塊)後,即無共有人再反對此分割構想。嗣本院將附圖及原告按此附圖所變更之聲明書狀送達全體被告,亦無人到場或具狀表示異議。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均為周李清通、周李查某、周李鴨母及周李烏毛之直系卑親屬,渠等家族系統尚易釐清,而周簡抱甚至尚在系爭土地東北側區塊(即附圖編號548⑸)種植蔬菜,原告及曾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周李書佑、周李書廷、周簡抱、周李建興等人亦均表達希望取得分割之土地而非金錢補償之意思(參本院10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可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難謂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系爭土地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爰不因共有人眾多而考慮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方案。
⑶依家族系統而為原物分割之方案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歷經多次繼承及移轉,脈絡如前所述,而仍均歸屬周李清通、周李鴨母、周李查某與周李烏毛之直系卑親屬所共有,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不宜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方案;反之,不僅周水金及周水財及周陳里尚可能有其他遺產,而有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疑慮;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將附圖及原告按此附圖所變更之聲明書狀(即按家族系統分割為7個區塊,並由各家族成員就所分得區塊維持共有之方案)送達全體被告,亦無人到場或具狀表示異議,均業如前述。其次,系爭土地係屬梯田,其地勢大致呈西南高而東北低;其東北側係鄰周簡抱及周庚申所居住之新北市金山區濆水33號房屋,可藉由坐落在同段496、492地號土地上1條寬約1公尺之人行步道,通行至同段502及493地號土地,再銜接對外道路;另其南側則與坐落同段569地號土地上1條寬約1公尺之步道相鄰,沿該步道即同段569地號,往西延伸可銜接村里道路(小型車可通行),往東延伸則次第銜接與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589地號及同段368地號土地;易言之,小型車可行駛至銜接村里道路之系爭土地西南端之同段569地號土地,再沿同段569地號土地往東步行,或從系爭土地西南端進入系爭土地,或繼續步行上開步道而銜接同段589及368地號土地,繞行系爭土地西南側而進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個區塊;且因上述同段589及368地號土地上除步道外,步道旁尚緊鄰1條灌溉溝渠,是以,附圖所示各個區塊亦均因與同段589及368地號土地相鄰,而有汲水灌溉之便(坐落同段569、589及368地號土地之步道及灌溉溝渠,於本院103年9月15日勘驗時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土地與南側及西南側相鄰土地之區隔,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當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空照圖足參,可知,此等土地應係長期供兩側田地通行及汲水灌溉之用)。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一切主客觀因素,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該區塊則由附表所列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⑷按家族系統分割之排列方式
被告周簡抱就按上述家族系統分割並無爭執,然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區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各個家族系統合計應有部分有所差異:除周李清通之繼承人,即周連登家族、周水財家族及周李連發家族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12分之1外,周李查某之繼承人即周崑文家族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而周李鴨母之繼承人:周水金家族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0分之1、周水榮家族之應有部分合計則為12分之1,另周李烏毛之繼承人即周連生家族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0分之141,業如前述,顯然無從以抽籤方式進行分配;其次,原告所屬周連登家族與周水財家族及周李連發家族,系出同源即周李清通家族,其主張將此3個家族所分得區塊相互銜接,可預期將來或有整合之便;再者,附圖編號548⑸區塊,與周崑文家族之周簡抱與周庚申所居住之新北市金山區濆水33號房屋相鄰, 周簡抱復 在附圖編號548⑸之區塊種植蔬菜,業如前述,是周簡抱與周庚申就附圖編號548⑸區塊不僅有地利之便,亦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按家族系統分割所為區塊擇定,不宜取決於隨機之抽籤方式,附此敘明。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先後經共有人以應有部分設定下列抵押權:⑴周許秀英、周孟樟、周誠忠即周孟忠、 周林碧玉 、周曉君、周曉涵及周虹廷於80年12月24日以當時渠等全部應有部分240分之94(此家族系統參上開㈢⒈⑷,其分配區塊為附圖編號548⑷)為林日祥及吳鳳組(吳鳳組已於90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次女吳佳琪外,其餘繼承人即配偶 吳徐美子 、長男吳新宗、次男 吳宗溫 、三男 吳嘉濱 、三女 吳佳晶 拋棄繼承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0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㈢第61頁)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抵押權;⑵周許秀英、周孟樟、周誠忠即周孟忠於81年6月16日以當時渠等全部應有部分720分之141為施慧鈴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⑶周村於82年10月5日以當時其全部應有部分8分之1為許瑜庭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抵押權(此家族系統參上開㈢⒈⑵,其分配區塊為附圖編號548⑸);⑷周庚申於94年11月28日以當時其全部應有部分8分之1為姜東妮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此家族系統同上述⑶);⑸周義雄於97年10月23日以當時其全部應有部分24分之1(此家族系統參上開㈢⒈⑴②,其分配區塊為附圖編號548)為黃美娣設定擔保債權280萬元之抵押權。上情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㈢第35至38頁)可稽,是上開抵押權人(包括吳鳳組之繼承人吳佳琪)就系爭土地均有利害關係,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渠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存於分割後各個抵押人或繼受抵押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即林日祥、吳佳琪及施慧鈴之抵押權均移存於附圖編號548⑷,許瑜庭及姜東妮之抵押權均移存於附圖編號548⑸,黃美娣之抵押權均移存於附圖編號548),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當事人姓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分割後所屬區塊及應有部分│裁判費負擔│備註││││├─────┬────┬──────┤││││││分配區塊│面積│應有部分│││├──┼───────┼────────┼─────┼────┼──────┼─────┼─────┤│⒈│周義雄│1/24│編號548│807.63│1/2│1/24││├──┼───────┼────────┤│├──────┼─────┼─────┤│⒉│周世華│1/72│││1/6│1/72││├──┼───────┼────────┤│├──────┼─────┼─────┤│⒊│周淑華│1/72│││1/6│1/72││├──┼───────┼────────┤│├──────┼─────┼─────┤│⒋│周劭賢│1/72│││1/6│1/72││├──┼───────┼────────┼─────┼────┼──────┼─────┼─────┤│⒌│練曉芬│公同共有1/12│編號548⑴│807.63│公同共有全部│1/12││├──┼───────┤│││││││⒍│練曉燕│││││││├──┼───────┤│││││││⒎│練曉婷│││││││├──┼───────┤│││││││⒏│練惠茹│││││││├──┼───────┤│││││││⒐│練純意│││││││├──┼───────┤│││││││⒑│練維振│││││││├──┼───────┤│││││││⒒│練美枝│││││││├──┼───────┤│││││││⒓│練坤池│││││││├──┼───────┤│││││││⒔│周美惠│││││││├──┼───────┤│││││││⒕│周美鳳│││││││├──┼───────┤│││││││⒖│周怡菁│││││││├──┼───────┤│││││││⒗│周嘉新│││││││├──┼───────┤│││││││⒘│周淑賓│││││││├──┼───────┤│││││││⒙│周源助│││││││├──┼───────┤│││││││⒚│周小萍│││││││├──┼───────┤│││││││⒛│周順興│││││││├──┼───────┤││││││││周小娟│││││││├──┼───────┤││││││││洪周寶琴│││││││├──┼───────┤││││││││周榮宗│││││││├──┼───────┤││││││││周榮明│││││││├──┼───────┼────────┼─────┼────┼──────┼─────┼─────┤││周榮勝│1/48│編號548⑵│807.63│1/4│1/48││├──┼───────┼────────┤│├──────┼─────┼─────┤││周榮樹│1/48│││1/4│1/48││├──┼───────┼────────┤│├──────┼─────┼─────┤││周榮池│1/48│││1/4│1/48││├──┼───────┼────────┤│├──────┼─────┼─────┤││周志勇│1/48│││1/4│1/48││├──┼───────┼────────┼─────┼────┼──────┼─────┼─────┤││周李書佑│1/24│編號548⑶│807.63│1/2│1/24││├──┼───────┼────────┤│├──────┼─────┼─────┤││周李書廷│1/24│││1/2│1/24││├──┼───────┼────────┼─────┼────┼──────┼─────┼─────┤││周說│47/1200│編號548⑷│3795.86│9216/92160│47/1200││├──┼───────┼────────┤│├──────┼─────┼─────┤││周淑真│47/1200│││9216/92160│47/1200││├──┼───────┼────────┤│├──────┼─────┼─────┤││周孟樟│47/225│││49152/92160│47/225││├──┼───────┼────────┤│├──────┼─────┼─────┤││林碧玉│47/2880│││3840/92160│47/2880││├──┼───────┼────────┤│├──────┼─────┼─────┤││周曉君│47/1600│││6912/92160│47/1600││├──┼───────┼────────┤│├──────┼─────┼─────┤││周禹彤即周曉涵│47/1600│││6912/92160│47/1600││├──┼───────┼────────┤│├──────┼─────┼─────┤││周虹廷│47/1600│││6912/92160│47/1600││├──┼───────┼────────┼─────┼────┼──────┼─────┼─────┤││周庚申│1/8│編號548⑸│2422.89│1/2│1/8││├──┼───────┼────────┤│├──────┼─────┼─────┤││周簡抱│1/8│││1/2│1/8││├──┼───────┼────────┼─────┼────┼──────┼─────┼─────┤││周吳林節│公同共有1/40│編號548⑹│242.29│公同共有全部│1/40││├──┼───────┤││││├─────┤││周李建興│││││││├──┼───────┤││││├─────┤││周麗貞│││││││├──┼───────┤││││├─────┤││周麗惠│││││││├──┼───────┤││││├─────┤││周建東│││││││├──┼───────┤││││├─────┤││周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