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因職務調動至他處,所遺主任職務由陳泰楠代理,此有財政部97年4月7日台財人字第09700200630號函在卷可稽,茲經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於51年1月22日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為花蓮縣花蓮市○○段1587、1582、1583、1584、1585、1593、1599等地號土地包圍,致不能通行至公路(即花蓮縣花蓮市○○路),不得已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在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若欲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僅能經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或1593地號土地,然1593地號土地為淨德精舍所有,且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如欲通行此土地,勢必有拆除地上建物之虞,不符經濟效益,故僅能經由被告分別管理及承租之土地通過。又1587地號土地最短距離處,有高約470公分的石牆,無法讓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不得已始為本件請求。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聲明:
1、被告答辯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是坡度陡峭之地形,闢一條道路易造成土石流,破壞地形並會傷及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往來的行人車輛云云,惟原告起訴狀所請求道路位置,非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1587與1593地號相鄰分界處坡度高達470公分處,而是花蓮縣花蓮市○○段1587、1582、1583地號相鄰分界線處即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此處地形坡度最緩。
2、被告答辯質疑原告何以擁有40餘年土地,至95年間方請求通行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云云,此乃原告購地時,並無通路,僅借用通過被告之土地及附連之花蓮縣花蓮市○○段1593、1599地號之私有土地,以資通行,而上開土地斯時亦只是小通道,只供個人行走,無法提供機具進出。詎料今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地主準備圍籬重建,而1599地號土地之地主則於95年
7月26日易主他人,亦已加圍籬準備蓋屋,致前所借道私人土地之小徑,為地主收回,無法通行,形成袋地。前開地主本無義務供原告通行,而且,一次須經過國有地及兩私人土地,今原告土地本係袋地之情狀,是依法自得請求袋地通行,且請求之處為損害最小。
3、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其原行走如附圖藍色及深藍色部分所示土地(即含花蓮縣花蓮市○○段1585、1599地號土地)云云,然原告請求通行之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為直線最短距離且地勢平坦,被告主張如附圖藍色及深藍色部分所示土地,則為90度陡降斜坡,根本無法通行,且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花蓮市公所辦理之國有土地,為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原告若通行該處,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且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被告甲○○另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原告若通行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實為對周圍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管理,就被告甲○○所承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長55.45公尺,寬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2人應同意原告就上述聲明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長55.45公尺,寬3公尺之土地得開設道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部分: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由於該筆土地業以耕地性質出租被告甲○○使用中,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雖係自邊界通行,惟因毗鄰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被告亦一併放租予被告甲○○,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位置,顯然已割裂被告甲○○之承租土地,致無法有效整體使用。且原告請求通行位置,係在美崙山山腳處,在通路末端靠近尚志路部分坡度甚陡峭,幾近90度,原告要求開設道路,被告實唯恐因開挖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除影響被告甲○○使用權益外,更危及尚志路上往來人車安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51年間即取得所有權,使用迄今已逾40餘年,原告直至95年間始請求確認通行權,究原告40年中係以何處作通行?既然原告長期以來以該處通行,應毋庸另作改變以致影響被告權益。甚且經被告查訪結果得知,原告早期係經由附圖所示藍色及深藍色部分所示土地通行,該地雖亦屬美崙山山坡地,惟地勢走向較平坦,原告倘需開闢道路,對山坡地的破壞力,亦較通行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為輕。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要在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開闢道路使用,然該地不宜另闢新道路,以防範產生土石流,且會影響道路安全及直接沖刷民宅,另按照原告的請求,被告耕作的地會被從中切開,故建議原告使用原本既用道路,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花蓮縣花蓮市○○段15
87、1582、1583、1584、1585、1593等地號土地包圍,致不能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如附圖綠色部分所在地號土地(即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管理,且由被告甲○○承租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6頁),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茲有爭議者,在於原告主張其於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查:
1、被告抗辯較適宜原告通行即如附圖藍色及深藍色部分所示土地(長43.9公尺,面積約136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該路坡度甚大,雜草叢生,原告雖當場主張該道路右側已經為他人買受,準備蓋建物,但依勘驗現狀,無興建痕跡。而原告主張通行的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長55.45公尺,面積約168平方公尺),從該土地通至公路即花蓮縣花蓮市○○路,也有坡度,經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垂直高度測量結果,其高差約為4.2公尺,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花蓮縣花蓮市○○段1587、158
2、1583地號土地,大部分種植牧草,零星間有咖啡樹、麵包樹、竹子,除花蓮縣花蓮市○○段1583、1587地號土地乃被告甲○○向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外,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也為被告甲○○無權占用,三塊土地現均供被告甲○○放牧牛隻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6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其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垂直高度達4.2公尺,較原告主張花蓮縣花蓮市○○段1587、1593地號交界處土地,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垂直高度為4.7公尺,差距不大,則原告既認4.7公尺之垂直高度將致人及農業機具無法通行,則4.2公尺之垂直高度,自亦有相同困境,況花蓮縣花蓮市○○段1587、1593地號交界處土地,自複丈成果圖上客觀觀察,其所需占用之長度及面積均較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為短小,據此已難認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為原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3、被告甲○○現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段1583、1587地號土地放牧牛隻,若以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將使被告甲○○放牧之土地從中被切割,反觀被告主張原告原本通行如附圖藍色及深藍色部分所示土地,現雜草叢生,無他人利用跡象,原告雖主張該道路右側已經為他人買受,準備蓋建物,但依勘驗現狀,並無興建痕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地地主禁止其通行,依現狀觀之,尚難認原告通行如附圖藍色及深藍色部分所示土地,將妨礙該地之經濟利用,且該地之長度、面積,均較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短小,是亦難認原告通行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將較其通行如附圖藍色及深藍色部分所示土地損害為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並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