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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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犯罪之時間係於同日、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函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復於同年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劉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9日110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8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1日110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7日(註:110年8月19日裁定更正受刑人姓名)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