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林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19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3月,19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6月至3年5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8月及9月間,先後犯竊盜
共19罪,行竊對象多為一般民眾之機車、皮包,造成被害民眾受有財產損失及證件掛失、更換鑰匙等不便,犯罪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酌受刑人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較弱,再犯可能性較高。另考量受刑人犯後均承認竊盜犯行,與少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少部分行竊財物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目的,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約59折之定刑減讓幅度),本次認為應酌定較少之定刑折讓幅度即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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