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4月6日自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3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未能遵循法律以利社會復歸,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本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被告業經列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到驗配合採尿而查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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