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再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肇事逃逸、1次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判處徒刑在案,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何再發於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市區某建築工地,一邊做板模工作,一邊喝啤酒後,繼續在該處做板模工作,嗣於同日17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00號住處,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3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