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闖越紅燈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併發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及頭部撞傷等傷害(丙○○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然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隆凸、烤漆脫落,擋風玻璃右側有裂痕;而丙○○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嚴重破裂毀損,依此雙方車輛撞擊部位研判,足認當時係撞擊丙○○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被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丙○○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主要過失行為而得脫免責任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其並未闖紅燈,而係對方(即丙○○)車速很快闖紅燈,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其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開交岔路,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証人丙○○所騎乘之KT2─00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及証人丙○○指証在卷;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詢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且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且查:
1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台南縣新市鄉○○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其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係依循交通號誌通行,另証人丙○○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則係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行車在被告車輛之後之 林清河 於偵查中証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跟在被告後面,當時是綠燈,被告車子過十字路口三分之二時,看到丙○○騎乘機車自被告左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証人 林賴會 亦証稱「我們車子跟在被告車子後面,當時是綠燈」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証人林清河及林賴會亦証述「當時彼等車行方向(與被告車行方向相同)的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八頁起至第二九頁),經核証人林清河、林賴會就彼等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一節,彼此証詞均屬一致,足認証人林清河、林賴會上開証詞與事實相符,証人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至該路口時,彼等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應非「綠燈」,証人丙○○顯係闖紅燈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其係依燈號行駛,其車行方向係綠燈,証人丙○○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自非無據。
2至於証人林賴會雖證稱其與被告之車輛係停等紅綠燈後再行
通過交岔路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三0頁),而證人林清河證稱「時是看到綠燈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往前走,所以我跟著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彼等就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是否有停等紅燈一節之証詞,雖稍有不符。但參酌証人林清河當日係駕駛車輛搭載証人林賴會至上開事發地點,則就路口狀況當以駕駛之人即証人林清河較之清楚,且本件自案發至證人林清河、林賴會於原審為上開証詞時,時間已逾一年,本件又係偶發狀況,自難強求証人林清河、林賴會就當日車行狀況等情均能詳加記憶,並証述一致;再稽之証人林清河、林賴會就「被告車輛通過路口時,其行車號誌為綠燈」之重要之點,彼等之証詞並無不相符合之處,自難僅以証人林清河、林賴會就彼等有無停等紅燈之枝微末節,所為之証詞稍有不符,即據認証人林清河、林賴會之証詞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引
擎蓋隆凸、烤漆脫落,擋風玻璃右側有裂痕;而証人丙○○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嚴重破裂毀損」之情,並依此雙方車輛撞擊部位研判,認當時係撞擊丙○○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關於被告上開車輛及証人丙○○車二車擦撞後之受損情形,僅能証明被告與証人丙○○確有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之情事,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尚難以上開車損情形即可証明,自難以上開二車擦撞受損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再查,証人林清河於偵查中証述「被告車子過十字路口三分之二時,我看到丙○○騎乘機車自被告之左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見原審交簡卷第十六頁),証人丙○○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適在路口中線,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刮地痕通常即為二車之碰撞點,足認被告車輛應係在路口中線與証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又參酌証人丙○○於偵查中供証「其經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車速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四頁),於警詢時供述「其看見被告車由其右側駛來距離約二公尺」等語(見警詢卷第六頁反面);及本件事發後,証人丙○○機車之車前大燈、右側車身、坐墊受損,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受損;暨証人丙○○當日係北向南行駛,被告係西向東行駛,二車竟於該交岔路口中線位置發生擦撞等情觀之,顯見証人丙○○當日係自被告車之左後方闖紅燈急駛而至,則被告如何注意車前狀況?此外,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証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發生撞及;被告車正常行駛」等語,此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南鑑字第0945902501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卷第二三頁);嗣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針對若被告有遵行燈號之情,是否尚有其他之肇事原因一併覆議結果,亦認「証人丙○○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益証被告並無疏於車前狀況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証人丙○○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闖紅
燈因而肇事,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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