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章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宗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減速慢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施黃專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司南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行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