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昌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第5至6行刪除「(檢驗前毛重103.64公克、純度約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4.40公克)」、第9至10行「扣得毒品愷他命43包(毛重103.64公克)」更正為「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含包裝袋共43只,驗前總淨重94.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7.201公克,驗後總淨重93.68公克)及附表貳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昌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43份附卷可稽,另有愷他命43包扣案為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昌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非微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共43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重量分別如附表壹所示),有該中心檢驗報告43份附卷可查,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扣案毒品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4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友人 張家豪 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637公克│1.392公克│1.617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38公克│1.818公克│2.11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31公克│1.673公克│2.11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45公克│1.731公克│2.130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37公克│1.740公克│2.12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73公克│1.720公克│2.15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71公克│1.833公克│2.15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66公克│1.792公克│2.15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68公克│1.705公克│2.15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73公克│1.784公克│2.15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75公克│1.770公克│2.160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65公克│1.637公克│2.14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71公克│1.764公克│2.15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30公克│1.796公克│2.21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39公克│1.755公克│2.22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51公克│1.735公克│2.23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43公克│1.902公克│2.22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51公克│1.773公克│2.23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十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46公克│1.787公克│2.23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32公克│1.685公克│2.217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09公克│1.842公克│2.14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46公克│2.072公克│2.23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23公克│1.825公克│2.20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13公克│1.767公克│2.19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60公克│1.901公克│2.24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95公克│1.903公克│2.280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48公克│1.882公克│2.23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83公克│1.851公克│2.16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二十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92公克│1.793公克│2.177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07公克│1.784公克│2.19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07公克│1.827公克│2.19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99公克│1.792公克│2.18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06公克│1.788公克│2.19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05公克│1.798公克│2.190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10公克│1.829公克│2.19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43公克│1.857公克│2.22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32公克│1.994公克│2.217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89公克│1.963公克│2.17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三十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99公克│1.879公克│2.28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四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70公克│1.792公克│2.25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四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37公克│1.746公克│2.22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四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230公克│1.797公克│2.21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四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45公克│1.727公克│2.130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計││94.39公克│77.201公克│93.68公克│││││││└───┴───────────┴───────┴────────┴────────┘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夾鏈袋│壹包││├──┼────────┼───┼────────────┤│二│紙盒│壹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 古昌運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昌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巿前鎮區的DREAMS
DISCO舞廳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43包(檢驗前毛重103.64公克、純度約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4.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當日凌晨5時許,古昌運將上開毒品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於當日7時40分,為張家豪之家人發現報警處理,扣得毒品愷他命43包(毛重103.6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昌運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43包,送驗後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03.64公克、純度約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40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昌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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