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莘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莘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01年8月7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28日之某時」,第11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1匯款地點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為「網路ATM」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況自稱『 馮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告商借提供帳戶時,僅謂欲向被告借取內無所剩餘額、久未使用或未曾使用之空帳戶, 有渠 等2人之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憑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帳戶內原本就剩下幾十元,大約半年多沒有使用,且該帳戶在101年7月28日寄送交予收件人『 賴偉聰 』前,所剩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8元,亦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觀諸前開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顯示,『馮偉』向被告商借上開帳戶時,尚表示僅借取一個禮拜至半個月左右的時間,用畢立即歸還;然事後直至兩人於101年10月間斷絕聯繫為止,被告均未積極向『馮偉』要求返還上開帳戶,亦未報警處理,實與一般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莘憓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帳戶淪為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 鳳璐 及被害人 邱冠 樺、 顏若 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鳳璐 及被害人 邱冠樺 、 顏若喬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對於個人帳戶資料理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否則極易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為網友之一時情誼,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鳳璐及被害人邱冠樺、顏若喬因而分別受有4萬9000元、3萬4000元、4萬9000元之損害,數額非低,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41號被告黃莘憓女43歲(民國26200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莘憓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7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二路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於99年7月30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臨海分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委由宅急便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指定收件人「賴偉聰」,以此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偉」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黃莘憓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陳鳳璐及邱冠樺、顏若喬各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分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莘憓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鳳璐等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莘憓固不否認告訴人陳鳳璐及被害人邱冠樺、顏若喬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亦坦承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馮偉」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位不是很熟的朋友「馮偉」,他說住澳門,我不確定這是他真實姓名,未曾與此人見面,我是以網路用雅虎即時通帳號victoria88816跟他聯絡,我們不曾以電話聯絡,馮偉有在公司上班,另有兼職,不能讓公司知道,他要收取兼職的薪水,所以向我借用帳戶一個月的時間,他說收件人賴偉聰是他朋友,拿到帳戶後會帶到澳門給馮偉,所以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到他指定的上述地址,並指定收件人賴偉聰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坦認屬實,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24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等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節,亦據被害人等三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憑據足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3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三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誤設分期付款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假冒親友商借款項,或藉買賣之名實為詐財等事例,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呼籲,切勿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㈢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0歲,應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可恣意輕率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被告亦陳稱:馮偉說他人在澳門,我有問馮偉為何不自己申請帳戶,馮偉說要台灣的帳戶才行,我有問馮偉會不會把我當人頭戶,他說不會害我,我就借給他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自稱「馮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此人。復參以被告既供稱其經「馮偉」要求借用之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寄予「馮偉」之臺灣友人「 賴聰偉 」帶往澳門地區,交予「馮偉」,則苟借用帳戶係供合法用途,何以「馮偉」不直接向其友人「賴聰偉」借用帳戶,而須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後,再由「賴聰偉」自臺灣帶往澳門地區,且被告復供稱:我原本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但因不能領錢,我去銀行問,銀行說聯徵中心把我在全部金融機構帳戶都鎖住,所以無法使用,但我那時還是沒有報警,也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帳戶遺失、被竊或遭他非法挪作他用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惟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發現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亦遭警示或停用,竟仍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實有悖常理。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馮偉」之人並不熟識,亦未曾謀面,更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及居住地,卻仍率爾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物交付此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係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對此既有認識,當難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所謂1個月之借戶借用期屆滿後,未能向「馮偉」取回上開帳戶,竟仍未向金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顯有提供上開帳戶,任由此人使用之情,至為顯明。
㈣綜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有以提供上開高雄三信帳戶等物幫助
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間接故意。是核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黃莘憓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陳鳳璐及被害人邱冠樺、顏若喬均陷於錯誤,各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惟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且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等三人之錢財,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款憑據││號│││││(新臺幣)││├─┼───┼──────┼────┼─────┼────┼────┤│1│陳鳳璐│先後假冒「陳│101年8月│台北富邦商│18000元│帳號3101││││明輝」之男子│14日9時4│業銀行營業││00000000││││並以帳號jehn│0分許│部自動櫃員││號帳戶之││││se登入badoo││機前││存摺內頁││││交友網站而透││││之交易明││││過該網站與陳││││細影本││││鳳璐認識且該││││││││名男子即時通││││││││帳號為fon201││││││││2828@hotmail││││││││.com、公司會││││││││計小姐,佯以││││││││伊叔叔在澳門││││││││擔任樂透高級││││││││幹部,如匯款││││││││加入會員即可││││││││得知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加入會員後││││││││續尚須若干費││││││││用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2│陳鳳璐│同上│101年8月│網路ATM│26000元│同上│││││14日12時││││││││03分許││││├─┼───┼──────┼────┼─────┼────┼────┤│3│陳鳳璐│同上│101年8月│台北富邦商│5000元│同上│││││16日8時│業銀行松南│││││││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邱冠樺│先後假冒「陳│101年8月│玉山商業銀│18000元│玉山銀行││││明輝」之男子│14日12時│行中原分行││自動櫃員││││透過badoo交│09分許│││機交易明││││友網站與邱冠││││細影本││││樺認識且該名││││││││男子即時通帳││││││││號為fon20128││││││││28、公司會計││││││││小姐,佯以伊││││││││叔叔係台灣彩││││││││卷主管,,可││││││││讓渠中三獎,││││││││惟須先匯款支││││││││付領牌費1800││││││││0元、電腦卡││││││││費26000元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5│邱冠樺│同上│101年8月│臺灣銀行網│16000元││││││14日14時│路ATM│││││││許││││├─┼───┼──────┼────┼─────┼────┼────┤│6│顏若喬│先後假冒「JA│101年8月│臺中市后里│18000元│台中銀行││││Y」之男子透│7日10時0│區民生路95││國內匯款││││過badoo網站│6分許│號台中商業││申請書回││││與顏若喬認識││銀行后里分││條影本││││並以Yahoo即││行以臨櫃匯││││││時通帳號fon2││款方式││││││012828與顏若││││││││喬聯繫,佯以││││││││伊叔叔為樂透││││││││彩公司副理,││││││││有管道保證可││││││││中三獎,彩金││││││││約60、70萬元││││││││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7│顏若喬│同上│101年8月│臺中市后里│26000元│郵政存簿│││││7日│區甲后路19││儲金簿(││││││3號中華郵││戶名:顏││││││政后里義理││若喬,帳││││││郵局自動櫃││號014116││││││員機前││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8│顏若喬│同上│101年8月│中華郵政后│5000元│台中銀行│││││8日16時3│里義理郵局││自動櫃員│││││6分許│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前││細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