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輝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3號、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下稱第一案),上開緩刑宣告,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347號(下稱第二案)、96年度簡字第1110號(下稱第三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第二、三案並定應執行刑為2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乙○○著手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遂離開現場,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餘各次則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財物。嗣乙○○因另涉竊盜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且乙○○在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9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子○○、戊○○、卯○○、甲○○、丁○○、壬○○、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權之歸屬: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此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亦規範明確。查被告乙○○於96年1月3日入伍,同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辦理刑事停役,同年11月19日回役,嗣於97年8月11日退伍【詳後述叁、四、㈠】,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於任職服役期間內所為,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係發生於被告退伍後,又如附表一所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而被告亦非竊取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軍用物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非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應有審判權,故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予以爭執(分見院二卷第47頁,院三卷第247頁),顯係誤會,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本案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承認附表一編號3子○○乙案,伊其餘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親筆書信,及伊帶同員警至現場之相關指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蓋因伊與警方做條件交換,即於100年2月10日由3名員警【丑○○、丙○○、 洪意明 】借提伊時,允諾要給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書籍;又員警【丑○○、丙○○、洪意明、 陳地利 】於同年2月10日帶伊前往「瑞谷大飯店」,找名女人與伊在該飯店內從事性行為,在性行為進行中,4名員警均在門外等候,並由其中1名員警付錢予該名女子;再者,於同年2月15日,有5名員警借提伊,員警【丑○○】在偵防車上拿現金1,100元給伊,【丑○○】拿錢給伊時,曾跟伊說不可以將此事告知其他2名員警,當天查完案後,員警【丑○○、丙○○、陳地利】還有帶伊去某間書局,由【丑○○】購買書籍給伊;此外,員警【丙○○、陳地利、 薛正忠 】於同年2月11日並帶伊前往「 嘉誠 汽車行」向他人追討欠款;另員警【丙○○、陳地利、 簡郡成鐘桂煌 】於同年3月29日並帶伊去駕訓班辦理退費。員警經由上開行為,與伊進行條件交換,叫伊承認那些不是伊所做的事情,讓員警做績效 云云 (分見院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院二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202頁,院三卷第244頁)。惟查:
㈠員警曾帶被告前往車行「詢問」可否退費,亦有於100年3
月29日帶被告前往駕訓班辦理退費,員警丑○○並曾交付現金1,100元、購買書籍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員警丑○○、丙○○、簡郡成、陳地利、洪意明分別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見院二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27頁至第232頁,影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影四卷第4頁至第12頁,影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私立榮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101年9月
5日(101)榮仁駕訓字第185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90頁至第194頁),又被告經借提後,確於100年2月15日攜帶1,100元、5本書籍返監;並於同年3月29日攜帶4,300元返監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1年
3月6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收攜入書籍移交登記簿、該監獄101年3月8日高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2月15日編號Z0000000000、100年
3月29日編號Z0000000000郵寄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該監獄101年6月7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收容人出庭、提訊、返回檢查登記簿,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1年7月20日高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乙○○借提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46頁至第50頁,院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但查,證人即員警丑○○、丙○○、簡郡成、陳地利、洪意
明均一致證述:警方並未與被告利益交換,亦未跟被告說「只要被告承認非被告所犯的案件,警方會給被告20萬元」,又於100年2月10日借提被告時,員警並無帶被告去辦理私事,更未趁借提期間,帶被告前往「瑞谷飯店」與女子發生性行為,復無要求或教導被告在監獄中寫信給警方,員警之所以有帶被告前往車行「詢問」退費事宜、至駕訓班辦理退費,以及交付現金1,100元、書籍予被告等舉措,或係受被告要求,或係一時基於同情、好意,方始為之等節(分見院二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26頁至第235頁,偵三卷第15
0頁,影四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影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影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證人丑○○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主動向伊訴苦,表示曾聯絡家屬,但家屬不予理會,現在無依無靠之情,又伊於偵辦過程中,知悉被告係隔代教養,被告祖父過世後,無人照顧被告,伊基於同情,遂先給被告100元,被告說不夠,伊才又給被告1,000元,伊交予被告之1,100元,係伊自己所有之金錢,並非使用公帑,而購書所需費用,亦係伊自掏腰包等情(見院二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足見員警帶領被告前往辦理退費,並交付金錢、書籍等物予被告,應僅係一時基於惻隱之心所致,此等行為固非妥適,惟衡諸常情,本案竊盜犯行高達9件,所涉刑度非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社會經驗,應無僅因貪圖前開微薄財物、一時便利,即願悉皆坦認本案犯行之理,故而上情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真正與任意性,仍須考量被告書寫自白信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客觀環境狀況綜合以觀,尚難率執上情,即遽予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皆非出於其任意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類此意旨)。
㈢次查,被告於100年3月2日11時1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
、同年月29日16時3分許之警詢過程,及同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迭次明確供述:伊有心要改過,伊將之前所犯竊盜案件提供警方清查,係為避免服刑出獄後又因之前所犯案件被抓,伊上開所言,均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伊係自願帶同警方外出查證,警方並無以不正方式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伊會承認這些犯行,不是因為警方要績效,確實是因為自己有做,且筆錄簽名前伊有先看過內容,警詢筆錄屬實,各該犯罪事實都是伊自己講出來的,伊犯案地點包含三民、苓雅、前鎮、鼓山等語(分見警一卷第3頁、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1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於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表示:員警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警詢筆錄都有按照伊之陳述記載,出於伊之自由意志等語,並曾數次向檢察官表示伊要自首,請分局再借提等詞(見影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見客觀上之偵(詢)訊主體不論係員警或檢察官,亦不問進行(詢)訊問之環境係在警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均一再肯認其自白之任意性,並可徵被告係主動向檢察官請求交由員警借提,苟被告係接受員警之指導始書寫自白信件,焉有此情。遑論檢察官於同年7月9日進行本案訊問時,相距本案最後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即同年3月29日,業已長達將近半年,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加以思考、自主決定是否自白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苟員警與被告有所利益交換,則被告於遲遲未收訖20萬元之情形下,豈有甘願猶仍向檢察官自白本案各該犯行之可能。
㈣再查,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前於另案中(即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1034號,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第98號),業已就其與員警間有利益交換乙事,加以爭執,苟此情屬實,被告前於另案中,自將和盤托出相關利益交換情事,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被告於另案中所述之相關利益交換情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多所歧異,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員警苟係欲貪求績效而與被告進行利益交換,則衡諸情理,員警應無恣意於借提過程中交予被告大量現金,供其帶回監所,致監所管理人員心生疑竇之可能,此情應亦為被告所知悉,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焉有昧於現實,而誤認員警願支付現金20萬元以求換取績效之理。此外,飯店係屬大眾得自由進入投宿、休息之場所,衡諸常情,多名員警應無僅為求取績效,而甘願背負為民眾發覺之高度可能性,鋌而走險,大張旗鼓帶被告前往飯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甚至以大批警力在外等候,並由員警負責給付性交易對價之可能,又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警方於100年2月10日派遣3名員警借提被告,則員警應無特地加派警力,於同日改由4名員警帶同被告前往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之可能,況經本院向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亦查無何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分見院二卷第65頁、第186頁)。此外,被告原陳稱:員警丑○○於100年2月15日交予伊1,100元時,有提及此事不要讓另外2名員警知悉,當日是3名員警借提伊云云(見院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後改稱:100年2月15日借提伊之員警有5位云云(見院二卷第36頁),足見被告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苟被告辯稱:員警丙○○、丑○○、洪意明均知悉現金20萬元利益交換之事,且員警丑○○、丙○○、陳地利帶伊前往書局,由丑○○購買書籍予伊,作為條件交換云云為真,則員警丑○○將現金1,100元交付予被告時,焉有懼於其他員警知悉之理。另外,經本院函詢「嘉誠汽車行」,該汽車行明確函覆本院「乙○○事發之後並非本人前來本公司退訂」乙情(見院二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且證人即員警丑○○證述:車行並未退費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復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嘉誠汽車行並未退費給被告等詞(見院二卷第235頁),可見被告陳稱員警帶伊前往「嘉誠汽車行」【向他人追討欠款】云云,是否可信,同非無疑。遑論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調員警之勤務分配紀錄(分見院二卷第93頁、第99頁正面、第101頁正面、第122頁正面、第144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所出入。
㈤又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各自明確證陳:案發後並未報案等情(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警一卷第25頁,偵三卷第54頁,院三卷第15頁、第19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三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警一卷第30頁反面,偵三卷第80頁,院二卷第263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警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81頁,院三卷第182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見警一卷第34頁反面,偵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56頁,院三卷第91頁、第95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見警一卷第35頁反面,偵三卷第55頁,院三卷第84頁、第85頁)。至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己○○、甲○○於偵審中雖陳稱:案發後曾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己○○部分,見偵三卷第50頁,院三卷第21頁、第23頁;甲○○部分,見偵三卷第81頁,院三卷第88頁),惟證人己○○、甲○○前於警詢時,均否認曾有報案之舉(分見警一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證人甲○○並證稱:報案時,未製作正式筆錄等語(見院三卷第88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該局函覆本院並無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該所檔案室相關卷宗,已無97年資料可稽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公文交辦單1份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再參以本案卷附被害人己○○、甲○○之調查筆錄,均係作成於被告自白犯行後,是員警於被告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前,是否確已掌握被害人己○○、甲○○之報案紀錄,非無疑義。復酌以證人即員警丙○○於偵、審中,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警方並非根據未偵破之報案紀錄來偵辦本案,渠等並無報案資料,警方原本不知各該犯罪地點,係經由被告主動告知,並帶警方前往案發現場,警方始知悉本案各該竊案之犯罪情節等語(丙○○部分,見偵三卷第149頁,院二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5頁;丑○○部分,見院二卷第239頁),足見於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犯行前,員警應尚未知悉上開竊案之發生,焉有強令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性。況且,前揭被害人既未報案,員警並無承擔何等破案壓力,自無與被告進行利益交換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又豈願就員警尚未知悉之犯行,悉皆加以供認,而自陷囹圄之理。此外,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6至9所載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0年3月2日,嗣於同年月29日供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等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苟被告早於同年2月間即與員警曾進行數次利益交換,則員警自當亟欲令被告儘早坦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以防被告心生悔意,焉有遲至上開時間始製作警詢筆錄之理。故被告辯稱:警察也有可能用證人己○○備案之資料來利誘被告坦承犯行云云(見院三卷第26頁),應無足採。
㈥至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固陳稱:伊於案
發後曾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被告自承犯行前,已先為警員所知,惟被告於偵、審中迭次承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且被告前於100年3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於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4、5所載犯行,亦皆有所供認(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是就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整體客觀環境狀況以觀,苟被告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部分,係本於其自由意思,則被告於同日、同地、同一製作筆錄過程中,供認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豈有忽而非出於其任意性之理,益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載犯行,應係出於其任意性。
㈦循此,堪認被告前於警詢過程中,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
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並非基於與員警間之利益交換,而為非出於任意性、內容不實之自白,故被告上揭所辯,皆無可採。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既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之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之偵訊,相對於先前之調查詢問,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二者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本無延續被告於調查中所受脅迫、利誘,致未能自由陳述可言。易言之,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是被告先前自白倘受不正方法影響,不具證據能力,如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到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該後者之自白,客觀上亦已失其自由意志,固難認具證據能力,惟如無此種情形,且二者不具關聯性,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詢問之名。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第25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伊沒有跟檢察官利益交換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又整體以觀被告100年7月
9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見偵三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就其是否竊取他人之手機及個人證件、所竊得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實際金額、有無找到財物、有無破壞他人抽屜鎖或門鎖等節,均予以否認或爭執,並無悉皆坦認各該犯罪情節之意,顯見於100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被告確有考量自身利益而加以辯駁,其精神意志自由,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再者,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程序之初,即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有卷附偵訊筆錄1份可考(見偵三卷第19頁),而被告再為與警詢筆錄內容相同之自白,復卷內亦無何等事實足證被告有受警詢時精神上恐懼、壓迫或遭受利誘、詐欺之狀態,並延伸至其後在檢察官偵訊時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次偵訊中之自白,當係出於其任意性。從而,被告辯稱:伊與員警利益交換,故伊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43頁),洵無足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首段僅規定「訊問」,並未將之明定為調查或審判程序之訊問,衡以該二種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實不相同,為確實保障被告之權利,自應分別於調查、審理程序中各告知被告上開事項,俾符立法趣旨;但調查、審理程序如非一次庭期終結者,各於第一次之調查庭及審理庭告知即可,是如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程序,則檢察官於嗣後之訊問縱疏未踐行告知程序,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參見司法院87年2月27日第36期司法業務研討意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㈠查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第一次訊問被告時,業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已如前述,且檢察事務官前於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3日之詢問程序中,亦均有踐行上開告知程序,有卷附各該詢問筆錄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53頁正面、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本案各該犯罪之犯罪嫌疑及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均知之甚悉,其訴訟上之權利應已受到保障。再者,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該2次訊問過程中,分別辯稱:伊與員警有條件交換,伊覺得繼續認下去,伊會關不完,是偵查隊教伊寫信給員警,員警才能將被告借提出去,伊沒有前往被害人丁○○之補習班偷竊,本案被害人丁○○,及另案被害人 許惠珍翁朝業蔡玉玲吳玉梅陳宏仁 部分,均係伊亂認的云云,又於檢察官請被告對證人己○○所述證言表示意見之際,斯時被告亦拒絕回答,並拒絕在偵訊筆錄上簽名(分見偵三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於訴訟程序過程中,確已依照其自身利益,實際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而就相關犯罪嫌疑加以辯駁,抑或選擇保持緘默,是依前揭說明,縱檢察官於該2次偵訊過程中,疏未告知上開事項,亦未影響被告之權利。故被告辯稱: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進行偵訊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並未進行權利告知,故伊於該2次偵訊過程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43頁),尚無足採。
㈡次查,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對被告進行
偵訊之時間分別為11時21分至12時17分、14時15分至15時35分,有各該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偵三卷第29頁、第33頁、第40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並非於一般正常休憩、睡眠時間開始接受訊問,且接受訊問之時間尚非甚長,又衡以警方移送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共計18次,犯罪事實非屬單一、簡易,且被告於前開2次偵訊過程中,業已就其與員警間有利益交換乙事,強烈加以爭執,是檢察官為確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並釐清相關犯罪事實,自需於花費相當之時間、精力進行訊問,故被告於上揭2次偵訊程序中所接受之訊問時間,應在情理之內,況且,相較於多次提解被告進行訊問以言,於同一訊問程序中釐清各該事實,可降低因被告提解過程所受舟車勞頓之苦,應亦較屬妥適保障被告權益之方式。再者,檢察官於該2次偵訊過程中,均傳訊多位證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紙附卷可佐(分見偵三卷第27頁、第37頁),顯見檢察官進行該
2次訊問程序,皆係以訊問證人為主要目的,又參以檢察官於該2次偵訊過程,原均賦予被告在場之機會,並令被告得就各該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相關證述加以表示意見,惟因被告表示伊要休息之意,並拒絕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檢察官即令被告先行還監,嗣檢察官再持續進行訊問證人之程序等情,有偵訊筆錄共3份在卷可佐(分見偵三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是檢察官毋寧係欲在程序上,更加充分保障被告之權利,使被告得就被害人之指證內容,有表示意見、加以辯駁之機會,且檢察官亦尊重被告欲休息之意,令被告先行還監,並未迫使被告參與後續訊問過程,顯見檢察官並無何等疲勞訊問被告之舉,詎被告竟反執此情,辯稱檢察官疲勞訊問云云,顯有誤會。循此,被告辯以: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進行疲勞訊問,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已經訊問伊一個多小時,伊有請求要休息,但檢察官卻一直訊問,並沒有給伊休息時間,故伊於該2次偵訊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43頁、第44頁),同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2次偵訊過程即100年9月23日、同年10
月28日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有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罪之積極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範明確,其立法理由並明文揭櫫: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1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之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評斷之。倘認其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並非有證據能力,即當然認其證明力無疑,認就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明力,亦不能以證明力不足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是以,不問被告之供述係作成於審判外或審判中,均非傳聞法則所排除者,又證人於「審判中」到庭應訊接受被告反對詰問,其所為證詞自非「審判外」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高低,則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不同層次之意涵。從而,被告辯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第98號)審理時所述,與本案無關,均無證據能力;再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三卷第244頁、第231頁至第235頁),顯係誤會傳聞法則之意涵,亦混淆證據法則中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層次,殊無足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事實審認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1158號、第994號、第42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簡郡成、陳地利、洪意明於另案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公判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並依法具結, 有渠 等之結文各1紙在卷可查(分見影二卷第31頁,影三卷第38頁,影四卷第15頁),又被告於另案中,均在場對上開證人加以詰問,有各該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訴訟上之反對詰問權,亦已獲得保障。是依上揭說明,證人簡郡成、陳地利、洪意明於另案中向法官所為之結證內容,依法得為證據,而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辯稱:證人即員警簡郡成、陳地利、洪意明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本案無關,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三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同無可採。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害人癸○○、己○○、子○○、戊○○、卯○○、甲○○、丁○○、壬○○、辰○○,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依法令渠等具結,有渠等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三卷第62頁、第63頁、第61頁、第34頁、第86頁、第84頁、第83頁、第58頁、第64頁、第151頁),又被告雖爭執渠等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僅空言泛稱: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證人丙○○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顯有瑕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44頁,院三卷第231頁至第23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皆未釋明其所稱之「顯有瑕疵」究指何等情事,而本院亦查無證人渠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渠等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證陳之內容,避重就輕,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42頁),則亦係混淆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定義,自無可採。
七、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再者,「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5號、第915號、第1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癸○○、己○○、卯○○、甲○○、丁○○、壬○○、
辛○○、辰○○各自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員警詢問失竊經過時,被告並未在旁邊聽,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未在場,員警並無拿被告之警詢筆錄給伊觀看等節,證人甲○○及丁○○並表示:員警未帶被告進入案發處所瞭解內部建築布置等情(癸○○部分,見偵三卷第54頁,院三卷第15頁、第16頁;己○○部分,見偵三卷第50頁,院三卷第21頁、第22頁;卯○○部分,見偵三卷第80頁,院二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甲○○部分,見偵三卷第81頁、第82頁,院三卷第88頁;丁○○部分,見偵三卷第81頁、第82頁,院三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壬○○部分,見偵三卷第56頁;辛○○部分,見院三卷第92頁至第93頁;辰○○部分,見偵三卷第55頁,院三卷第85頁),又員警下車訪詢被害人時,被告係在偵防車上,並未下車,因警車車窗關閉,且距離被害人有一定距離,故被告聽不到被害人所描述之情節,嗣待員警認被害人所陳述被害經過,核與被告之供認內容相符,員警始帶被告下車等節,業經證人即員警丙○○於偵審中,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在卷(丙○○部分,見偵三卷第149頁,院二卷第229頁;丑○○部分,見院二卷第239頁),再酌以被告與本案各該被害人間,均互不相識,未有何等恩怨仇隙,被害人渠等應無依員警之利誘、暗示,而悉皆惡意構陷被告之理,復上揭證人皆係被害人,員警應亦無無故對被害人渠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可能。是以,本案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應係本於渠等之親身經驗與記憶所及,而為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堪以認定。
㈡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有在被告面前詢問伊
有關失竊的事情,被告可以聽的到伊與警方間之對談乙情(見院三卷第93頁),且員警於警詢過程中,曾有向證人癸○○、己○○、戊○○、卯○○詢問「竊嫌乙○○稱」、「據竊嫌乙○○稱」、「據 林嫌 稱」、「竊嫌乙○○向警方稱」等語,有卷附被害人渠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2、4、5證據出處欄所示),惟證人辛○○於審理中亦結證:係被告帶警方到伊店內,被告清楚的告訴警方說有行竊過伊這家,當天警察是要到社區做查證確認,因被告坦承行竊20多戶,伊係遭竊的其中一戶等語(見院三卷第94頁),而證人即員警丙○○於審理中則證述:警方有用被告之筆錄內容去詢問被害人,此係因警方製作被害人筆錄前,會先作查證,確認時間、地點、失竊物是否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等情(見院二卷第231頁),是以,員警上開詢問方式,應僅係向被害人渠等表明何以員警會於被害人渠等多未報案之情形下發動調查,並旨在喚起各該被害人之記憶,以確認被害人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8所載之時地,是否曾有分別遭竊之情形,核其性質,應屬記憶誘導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法可言。循此,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有瑕疵,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所述係被利誘之詞,員警有誘導詢問之虞,警方用伊之供述去詢問被害人,按照伊所陳述之竊取物品及手法,讓被害人製作筆錄,上開被害人均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一卷第42頁、第54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院三卷第19頁、第23
1頁至第234頁),洵無足採。㈢次查,證人癸○○、己○○、卯○○、甲○○、丁○○、辛
○○、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渠等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證人癸○○、己○○、卯○○、辛○○、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渠 等「忘記了」、「那麼久了,我現在忘記了」、「我記不起來」、「以前剛失竊時比較清楚」等語,證人癸○○並表示其受年齡影響,時間經過已久,有些細節不復記憶乙情(癸○○部分,見院三卷第14頁、第40頁;己○○部分,見院三卷第20頁;卯○○部分,見院二卷第263頁;辛○○部分,見院三卷第90頁、第91頁、第96頁;辰○○部分,見院三卷第84頁、第86頁),而證人癸○○、己○○、戊○○、丁○○前於偵查中,更已有遺忘部分犯罪情節之狀(分見警一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反面,偵三卷第54頁、第81頁),足見證人渠等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復證人戊○○現在大陸地區,傳拘無著,有其傳票、拘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8頁、第9頁、第74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96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捨棄傳喚證人壬○○(見院二卷第45頁),是以,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再者,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俱如上述;且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又衡以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並未面對前開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復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故而,本院依證人渠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從而,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戊○○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被告明示捨棄傳喚證人壬○○,而證人癸○○、己○○、卯○○、甲○○、丁○○、辛○○、辰○○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又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以: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戊○○於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皆無證據能力,請依法排除云云(見院一卷第42頁、第54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院三卷第232頁),並無可採。
八、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卷附之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情形(如知覺之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亦即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片間,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內容一致性,是本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又查無有何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事(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足以證明即係伊本人,且非伊所為,部分照片與本案無關,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三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應係誤認刑事訴訟制度相關證據法則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九、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員警100年10月4日新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職務報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分見偵三卷第90頁、第67頁、第15
5頁、第88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非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經被告爭執上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分見院三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並審酌法院(含本案及另案)業已傳訊證人即員警丙○○、丑○○、簡郡成、陳地利、洪意明等員警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雙方交互詰問,應逕以證人渠等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故前揭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貳、一至九所示之證據,各據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2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豈能記得數年前所竊取之地方及財物,且手法都一致;又伊於96年11月至97年9月之期間,均在臺南服兵役,不可能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間犯案;再者,伊另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案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案發時間,伊不在現場云云;復伊於97年10月30日有被巡邏員警攔檢,警方開車載伊前往寅○○家中,向寅○○詢問租賃汽車事宜,隔天伊因案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員警有通知寅○○至警局領回租賃汽車,故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不可能犯案;另就附表一編號8、9所載部分,伊於99年11月8日發生車禍,右手開刀裝鋼釘,尚未痊癒,不可能犯案;此外,扣押物品清單僅能佐證伊曾拾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該手機係伊所竊取;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之人,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外,均非係伊本人云云(分見院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第55頁,院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院三卷第
113頁、第186頁、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
7頁至第248頁)。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財物(除附表一編號7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認部分犯行在卷(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陳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錄、遠傳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載),苟被告非親歷其事,焉得於警詢、偵訊中,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案發地點之樓層、建築構造、內部擺設,及被害人失竊財物之時間、種類、數額,以及庚○○失竊證件遭棄置在水溝、丁○○並未放置財物在「蘋果村藝術補習班」內(起訴書附表誤植為「蘋果樹藝術補習班」)等諸多犯罪情節之細部事項,均供述綦詳,且其自白內容適與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之指證內容,復皆互可勾稽之理。職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二、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分別於97年9月間深夜、95年間深夜等語(分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戊○○、卯○○則各自指證係發生於00年間夏季、97年9月間等情(分見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偵三卷第79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證人卯○○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供述內容,顯然較為明確,又衡以被害人卯○○之失竊次數單一,被害人卯○○就犯罪時間之記憶狀況,應為深刻而較無混淆之虞,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各以被告、證人即被害人卯○○所供陳之時間較為可採,而分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5犯罪時間欄所載。
三、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竊得財物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認之財物種類、數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甲○○於偵、審中所指證之內容略有歧異,復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茲經綜合參酌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並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所坦承內容,分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4、6之「竊得財物」欄所載,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雖辯以前詞,但查:㈠被告於96年1月3日入伍,96年2月8日撥交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辦理刑事停役,96年11月19日回役,嗣於97年8月11日退伍等節,有該巡防局101年8月7日南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1年6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18
5頁至第186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96年11月至97年9月之期間,均在臺南服兵役云云,核與上開兵役紀錄,已有未合。再者,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9月間某日,斯時被告業已退伍,自有犯案之可能。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皆係發生於00年間某日,被告及被害人癸○○、己○○就各該竊案之確切案發日期,均已有淡忘之情(被告部分,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癸○○部分,見警一卷第24頁;己○○部分,見警一卷第26頁反面),是以,自難遽予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確係發生於被告服役期間,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退伍後,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可能性。此外,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服役期間之服勤紀錄、請假及休假之紀錄(見外放卷),可知被告於服役期間有多次休假紀錄(以97年1月份為例,即有10次休假紀錄),自無從排除被告於服役期間,藉由請、休假之機會,而外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行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伊不可能於如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時間犯案云云(見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46頁,院三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另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案件,於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案發時間,伊不在現場云云(見院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院三卷第89頁、第233頁)。然查,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認定乙○○係分別於97年11月6日2時許、同日2時20分許,著手竊取被害人 王鴻文蘇榆婕 財物(蘇榆婕部分,係因適為 王憲文 發覺報警逮獲而未遂,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2份可考(分見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又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知被告係於97年11月6日2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乙情,有卷附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該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97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證人王憲文調查筆錄各1份為憑(分見警二卷第1頁正面、第23頁、第5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7頁),足見被告於97年11月6日即案發當日,在20分鐘之內,即已犯下2起竊盜犯行,且被告係於當日2時20分過後,始為警查獲,則被告遭到警方逮捕前,猶為自由之身,當可在全台各地來去自如,故被告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即97年11月6日1時20分許)不可能犯案云云,亦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經被害人 林妙芳 於97年10月30
日1時30分許報案,員警於同日1時35分許抵達現場,逮捕被告等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3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可憑(見院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被告遭到員警逮捕前,仍享有行動自由,是被告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即97年10月30日1時許)不可能犯案云云(見院二卷第45頁,院三卷第113頁、第186頁、第242頁),並無足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以:員警帶伊去丁○○住處詢問有無失竊,伊當時在旁邊聽到丁○○說他家有失竊但沒損失財物,伊才知道丁○○沒有財物損失云云(見偵三卷第32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竊盜犯行(即被害人丁○○部分),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0年3月2日,而被害人丁○○遲至同年月4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有渠等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警一卷第4頁正面、第32頁正面),又被害人丁○○於案發後,並無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亦如上述,再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有伊與警察,竊賊並未在旁聽聞,伊不知道員警曾帶被告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查證等情(見院三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被告係於被害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已向員警供認該次竊行之犯罪情節,被告自無參與、聽聞員警與被害人丁○○之交談過程及內容之可能,是被告上揭辯解,顯非可採,並可資佐證被告確為該次竊案之犯罪行為人,方得知悉被害人丁○○雖有遭竊但無財物損失乙事。
㈣就附表一編號8、9所載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於99年11月
8日發生車禍,右手開刀裝鋼釘,尚未痊癒,不可能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載時間犯案云云(見院二卷第46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欠款字據共2紙在卷為佐(見院二卷第51頁、第52頁)。
但查:
⒈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99年11月8
日入院,惟於同年月13日即出院,足見被告之病情穩定,於同年月13日應已無持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又衡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程度之身體復原機能,而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距被告上開出院日期,業已經過相當時日,被告之傷勢應已有所好轉,尚難率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案發時間,具有何等身體不適致無法行竊之情狀。況且,參以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另涉嫌破壞被害人 陳進發 住處之氣窗,而侵入被害人陳進發住宅之刑事案件,該氣窗離地高度約160公分等節,有被告同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害人陳進發同日詢問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分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4頁反面、第27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堪認被告於出院後不久,即已具有相當之體能狀態及行動能力,始得拆卸破壞上開具有一定離地高度之氣窗,並進而利用該缺口,以攀爬縮鑽方式侵入被害人陳進發之住宅。循此,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於出院後,即已無任何涉犯竊案之可能性,故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欠款資料,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猶辯稱:伊於99年12月18日因另涉刑事案件,為
警查獲,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均係伊於99年11月底,在楠梓區之都會公園內撿到的,伊不知道為何可以同時撿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物品,伊並未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僅能佐證伊曾拾獲該手機,不能證明該手機係伊所竊取云云(分見院三卷第97頁,院二卷第44頁,院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53頁、第59頁反面,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然查,證人辛○○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伊於99年12月間遭竊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迄至失竊前一天,伊還在使用這支手機乙情(見院三卷第97頁),又經調查機關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進行查詢,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可知該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之期間內,均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該門號之申設使用人即為被害人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之函文內容可知: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IMEI,即俗稱之手機序號),係每1支手機在組裝完成後,被賦予的1個全球唯一1組號碼,等於是手機的身分證號碼,具有唯一性及身分辨識功能,手機序號僅前14碼具辨識作用等情(見院三卷第204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應係由被害人辛○○持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而為使用,且該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之期間內,仍處於被害人辛○○使用之狀態下,方有上揭通聯紀錄,益徵證人辛○○所為之上揭證詞屬實。是被告當無早於同年11月間即已拾獲該行動電話之可能,遑論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供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圍牆約有120公分,
風吹來的時候,衣服也會被吹走,不一定是被人家偷走的云云(見院三卷第84頁)。惟查,證人辰○○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證:有一矮牆將我家後院圍起來,小偷是晚上攀爬進後院偷竊的,吊掛在我家後院曬衣架上之衣服不見,失竊衣物為上衣、長褲、外套各1件等語(分見警一卷第35頁正反面,偵三卷第55頁),又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亦供認:伊因沒錢換洗衣服,便趁深夜攀越海安街(筆錄誤植為安海街)12號後方矮牆,在曬衣場竊取掛在衣架之短袖上衣及長褲、外套各1件等情明確(見警一卷第
7頁),復被告於偵訊時並自承:鼓山那次是因為缺褲子要換洗,那時候剛服完徒刑出來等詞(見偵三卷第20頁),足見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竊行之犯罪時間係夜間、犯罪地點立有圍牆、失竊財物之種類為衣物,失竊數量為上衣、長褲、外套各1件,及失竊衣物之放置處所在曬衣場等節,被告及被害人辰○○之供述均為一致,而上揭犯罪時間亦核與卷附被告之入出監紀錄互可勾稽(見院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9頁),益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故證人辰○○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僅係與被告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伊豈能記得數年前所竊取之地方及財物,且手
法都一致云云(見院一卷第54頁)。但查,人之記憶狀況及回憶能力,因人而異,非可等同論之,而觀諸被告於開庭應訊過程中之應答、詰問證人之內容、向本院請求調查之各該證據等節,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邏輯思維能力及記憶能力,況被告從事本案犯罪行為,就各該案發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親身經歷,記憶狀況自當甚為深刻,故被告可得記憶、描述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原在情理之內,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對自己所犯下之案件記得很清楚,伊確認警方所移送之事實係伊所為等語明確(分見警一卷第7頁、第11頁,偵三卷第20頁)。至犯罪行為人採取相類似之犯罪手法,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乙情,於實務上屢見不鮮,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相類似,益徵係同一犯罪行為人所為,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竊盜犯罪係行為人於趁他人不知之情況下所為,往往僅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方得知悉,本案各該被害人多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俱如前述,苟被告非親歷其事,焉得就相關犯罪情節均供述綦詳,復可帶同警方前往各犯罪地點進行查證,甚且其供認內容核與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指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適得相互勾稽之理。故被告辯稱:伊僅係隨便推說,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之人,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外,均非係伊本人云云(分見院一卷第54頁正面、第42頁),皆係犯後匿飾之詞,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①傳喚證人即員警洪意明、陳地利、簡郡成、薛正忠、鐘桂煌、 鄭朝富 等6人,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員警有進行利益交換(見院一卷第43頁);②勘驗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之偵訊光碟,待證事實為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舉(見院三卷第97頁,院二卷第197頁反面);③勘驗本案所有被害人之警詢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犯有本案各該犯行,及員警於警詢過程中,有無誘導詢問被害人(見院二卷第197頁反面);④傳喚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南巡局第51大隊梨子塭安檢所之所長馮恆健,待證事實為被告之服役情形(見院二卷第196頁至第
197頁);⑤傳喚證人 汪瑞洋 、寅○○,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3月11日之告訴狀及同年7月20日之和解書(和解書業據被告庭呈提出,見院二卷第49頁),待證事實為「嘉誠汽車行」並未將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所支付之現金22,000元退還予被告,而係將款項退還予「尚運租車行」之寅○○,致被告具狀申告侵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並不在場,不可能犯案(見院二卷第205頁,院三卷第113頁、第186頁);⑥向高雄義大醫院函調該院於100年5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 韋有升 、證人即義大醫院骨科診治醫師 馬景候 ,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9年11月8日因車禍而骨折住院,不可能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見院二卷第46頁、第205頁);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在該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9月間,有固定薪餉,不可能犯案(見院二卷第
197頁反面);⑧向高雄第二監獄調取被告在監之病歷,待證事實為被告因本案而長期失眠(見院二卷第202頁)。惟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未盡證據調查義務或職責之違法問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經查,員警未與被告進行利益交換,又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進行疲勞訊問,縱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之偵訊過程,疏未踐行告知程序,亦不影響被告於該2次偵訊過程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再員警未對各該被害人有何不法取證之舉,至被告之服役情形、與他人間之侵占糾紛、被告之車禍受傷狀況,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寅○○傳拘無著(嗣被告捨棄傳喚寅○○,見院三卷第230頁),而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事證皆已臻明確等節,俱如前述,是上開①至⑥所載之證據調查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再者,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往往受其個人之心理慾望、生活狀況、工作情形、經濟實力、社會環境、消費需求等諸多因素影響,並非僅因經濟狀況窘迫所致,是不問被告有無固定薪餉,均無從執之率謂被告絕無犯下竊盜案件之可能性。至被告是否因本案而長期失眠,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何等直接關聯性。從而,被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或已臻明確,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無重要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非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復不問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意見足參)。復行為人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如掛鎖),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動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偷竊,於過程中持用螺絲
起子1把撬開抽屜,藉以搜刮抽屜內之財物,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可證(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
165頁至第169頁),而觀諸卷附前揭照片,可知該螺絲起子具相當長度,且被告可單手加以握持運使,復衡以被害人之抽屜既已上鎖,被告猶得持該螺絲起子強力撬開,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具有相當破壞力。是以,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工具即前開螺絲起子,客觀上應足以認定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於兇器無疑。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8所示時間,侵入被害人
己○○、戊○○、壬○○、辛○○之住宅竊盜(案發地點係各該被害人住處之指證內容,分見院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6頁,警一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反面);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3、4、7、8所示方式,攀爬窗戶進入各該處所行竊,雖未毀損窗戶,惟業已使上開案發地點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屬踰越安全設備;再被告分別以攀爬圍牆、自鐵捲門下方鑽入之方式,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案發處所,則分別係踰越門扇、牆垣(各案發地點外側築有圍牆之指證內容,分見院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4頁,警一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三卷第55頁);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大門紗網、門鎖卡榫,係鑲嵌於門上,各構成門之一部,被告分別以鑰匙劃割、腳踹方式予以毀損,係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紗網、門鎖卡榫分別構成門之一部之指證內容,分見院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0頁,警一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偵三卷第50頁、第82頁)。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詳言之,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若行為人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清楚記得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行竊,在一樓櫃檯抽屜內搜尋財物,但屋主並未放置財物,所以沒有得手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偵、審中證述:伊發現補習班遭人入侵行竊,一樓櫃檯抽屜有遭打開翻找,當時補習班非常凌亂,但清點之後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等情(分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81頁,院三卷第182頁),足見被告確已著手翻找搜尋財物,但尚未將被害人丁○○所管有財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8部分,僅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皆漏未論列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被告所犯上揭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院三卷第215頁至第2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而為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查本案係經由被告於獄中自寫書信予員警丑○○、丙○○等人,在信中表示願主動供出先前涉及之竊案,員警乃借提被告,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各該犯罪地點查證,始偵破本案各該竊案,在被告引領員警前往犯罪現場之前,員警均不知情,員警並非根據未偵破報案紀錄來辦本案,承辦員警丙○○手上並無報案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分見偵三卷第148頁至第149頁,院二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移送書、歷次借提與檢還相關公文、被告書寫信件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42頁)。再者,被告固於99年12月18日即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檢察官於100年
1月28日原將此部分扣案證物簽分為侵占案件(見偵二卷第
2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迄至100年3月16日猶以函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扣案手機之所有人無法查明云云(見偵二卷第3頁),嗣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始以本案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由,將相關卷證及扣案手機部分,予以簽併處理(見偵二卷第84頁),惟被告早於100年3月2日即已向新興分局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可見於被告供認前,檢警尚未確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循此,足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該9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故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尚非無據。
九、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罪,其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十、按當代法治國家之事實審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倘以罪責原則出發,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十款事項,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易言之,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證據能力或被訴事實之辯解,均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之判斷,雖不得僅因其基於防禦權行使之爭辯,與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即予負面之評價;惟刑事被告對於犯行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訴訟程序中之客觀情狀判斷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爭辯警方不法取供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為量刑標準之一,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率爾破壞他人住居安寧,法治觀念薄弱,且犯案地點遍及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前鎮區、鼓山區等地,隨機行竊,被害人甚眾,行為殊有不該,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犯侵占、竊盜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復被告犯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本院先後多次傳訊各該被害人到庭作證之際,被告絲毫未曾有任何表示歉意之舉,更於被害人辰○○罹患癌症,身體狀況虛弱(見院二卷第257頁,院三卷第75頁、第81頁),勉力到庭應訊時,被告態度甚為倨傲,無視被害人到庭應訊之疲,難認其衷心知所悔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對本案被害人深感抱歉等語(見院三卷第248頁),不過一時意至,興闌則止,另酌以被告於犯後不僅未能深切躬省自身犯行,竟恣意漫指員警允諾給伊20萬元、帶伊前往飯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妄圖藉以脫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載部分之刑責,已入邪途,犯罪後之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為自首,且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輕重不一,被告該當各該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情形有別,復被告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穩之生活狀況等語(見院三卷第245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見院三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以昭炯戒。
十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害人辛○○失竊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非被告所有,復與本案並無何等直接關聯,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雖為兇器,且供被告行竊之用,惟卷內查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該物確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出處│所犯罪名、所││號│害├──────┤│(新臺幣)││處之主刑│││人│犯罪地點│││││├─┼─┼──────┼────────┼─────┼────────────────┼──────┤│1│董│97年某日深夜│乙○○於左揭時間│約1,000元│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0頁正│乙○○犯踰越│││慈├──────┤,攀爬踰越左列地││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安全設備竊盜│││娥│高雄市三民區│點後方防火巷之窗││②證人即被害人癸○○之指證,見警│罪,累犯,處││││義華路284號│戶而進入屋內,徒││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54│有期徒刑拾月││││「義華補習班│手竊得右列物品。││頁,院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2│張│97年某日深夜│乙○○於左揭時間│新臺幣約1,│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9頁反│乙○○犯毀壞│││金├──────┤,自左列地點1樓│000元,人│面至第10頁正面,偵三卷第19頁至│門扇踰越牆垣│││桂│高雄市三民區│後方防火巷攀爬踰│民幣約100│第22頁│夜間侵入住宅││││義華路272巷│越圍牆,再持鑰匙│元│②證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證,見警│竊盜罪,累犯││││3號住宅│劃割該住處之大門│(起訴書附│一卷第26頁,偵三卷第50頁至第51│,處有期徒刑│││││紗網(毀損部分,│表誤載為人│頁,院三卷第20頁至第26頁│壹年。│││││未據提出告訴),│民幣約500│││││││經由紗網破洞伸手│至600元,│││││││由屋內開門,於侵│及不詳數目│││││││入己○○住處後,│之澳幣零錢│││││││徒手竊得右列物品│)│││││││。││││├─┼─┼──────┼────────┼─────┼────────────────┼──────┤│3│熊│97年10月18日│乙○○於左揭時間│約5,000元│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9頁反│乙○○犯踰越│││士│前某日凌晨0│,攀爬踰越左列地│、行動電話│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院一│安全設備竊盜│││忠│時許│點1樓窗戶而進入│2具、車牌│卷第40頁,院二卷第33頁、第223│罪,累犯,處│││├──────┤該處所內,徒手竊│號碼ZJI-08│頁、第261頁,院三卷第12頁、第│有期徒刑壹年││││高雄市苓雅區│得右列物品,並接│6號輕型機│181頁、第230頁│。││││ 福德 一路25巷│續持其中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②證人即被害人子○○之指證,見警│││││20號│車鑰匙,將子○○│、車牌號碼│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54頁至第55││││││停放於門口之右開│ZJI-086號│頁││││││機車竊走, 嗣林順 │輕型機車1│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輝將該機車棄置路│台│見警一卷第53頁││││││邊,而經警尋獲。││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54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5頁││││││││⑥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6頁││││││││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4│張│97年9月間某│乙○○於左揭時間│人民幣1萬│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9頁反│乙○○犯踰越│││沛│日深夜(起訴│,攀爬踰越左列地│元、行動電│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安全設備夜間│││琳│書附表誤載為│點1樓窗戶而侵入│話2具、張│頁。│侵入住宅竊盜│││、│97年7月間某│該住處內,徒手竊│ 勝輝 之護照│②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指證,見警│罪,累犯,處│││張│日深夜)│得右列物品。│及台胞證各│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31│有期徒刑壹年│││勝├──────┤│1本(起訴│頁│貳月。│││輝│高雄市苓雅區││書附表誤載││││││憲治路11號住││為人民幣1││││││宅││萬多元)│││├─┼─┼──────┼────────┼─────┼────────────────┼──────┤│5│蔡│97年9月間某│乙○○於左揭時間│約5,000元│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0頁正│乙○○犯踰越│││淑│日深夜(起訴│,行經左列地點,│(50元銅板│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門扇竊盜罪,│││如│書附表略載為│因見該處1樓之騎│)│②證人即被害人卯○○之指證,見警│累犯,處有期││││97年8、9月│樓所裝設鐵捲門並││一卷第30頁,偵三卷第79頁至第80│徒刑拾壹月。││││間某日深夜)│未完全關閉,即從││頁,院二卷第262頁至第264頁││││├──────┤鐵捲門下方踰越爬│││││││高雄市三民區│進左列處所,而竊│││││││陽明山路207│得右列物品。│││││││巷48號騎樓下││││││││「外省麵攤」│││││├─┼─┼──────┼────────┼─────┼────────────────┼──────┤│6│宋│97年11月6日│乙○○於左揭時間│約2,000元│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6頁,│乙○○犯攜帶│││金│凌晨1時20分│,自左列地點後方│(為50元、│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兇器毀壞門扇│││田│許│防火巷爬至頂樓,│10元之硬幣│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見警│竊盜罪,累犯│││├──────┤踹開3樓後門,破│,起訴書附│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80頁至第81│,處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壞該後門之門鎖卡│表誤載為現│頁、第8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壹年。││││四維二路205│榫(毀損部分,未│金1萬元許│,院三卷第86頁至第90頁│││││號「金記自助│據提告),而進入│,其中有10│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分│││││餐店」│該店內,並拿取客│0元及500│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三卷││││││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元紙鈔、硬│第68頁至第70頁││││││之螺絲起子,持以│幣零錢等)│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撬開店內上鎖抽屜││12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2││││││,竊得右列物品。││978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影像擷取照││││││││片32張,見偵三卷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71頁││├─┼─┼──────┼────────┼─────┼────────────────┼──────┤│7│康│97年10月30日│乙○○於左揭時間│無│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頁,│乙○○犯踰越│││道│凌晨1時許│,自左列地點屋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安全設備竊盜│││全├──────┤防火巷攀爬至2樓││②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證,見警│未遂罪,累犯││││高雄市前鎮區│,再由2樓窗戶攀││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81│,處有期徒刑││││鄭和路48號「│爬踰越進入屋內,││頁至第82頁,院三卷第182頁至第│柒月。││││蘋果村藝術補│著手搜尋財物,因││185頁│││││習班」(起訴│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書附表誤繕為│未遂。│││││││「蘋果樹藝術││││││││補習班」)│││││├─┼─┼──────┼────────┼─────┼────────────────┼──────┤│8│楊│99年12月間某│乙○○於左揭時間│現金共計為│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6頁至│乙○○犯踰越│││素│日凌晨0時30│,攀爬踰越左列地│1,300元、│第7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安全設備夜間│││靜│分許│點後方防火巷之窗│行動電話1│②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指證,見警│侵入住宅竊盜│││、├──────┤戶而侵入壬○○及│具│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56頁│罪,累犯,處│││黃│高雄市前鎮區│辛○○住處,徒手││③證人即被害人辛○○之指證,見偵│有期徒刑壹年│││一│四維二路100│在機車坐墊內先竊││二卷第21頁,院三卷第90頁至第97│壹月。│││斌│之2號住宅│得800元,並接續││頁│││││(亦為「東坡│持桌上放置之車牌││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鮮肉自助餐店│號碼2250-XQ汽車││,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鑰匙,開啟停放在││⑤遠傳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門號申登││││││門口之該車車門,││人資料,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徒手竊得車內放││、第17頁││││││置之500元及行動││⑥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電話1具。││29頁││││││││⑦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28日警署刑││││││││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院││││││││三卷第204頁││├─┼─┼──────┼────────┼─────┼────────────────┼──────┤│9│盧│99年11月底某│乙○○於左揭時間│短袖上衣、│①乙○○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頁,│乙○○犯踰越│││穎│日深夜│,攀爬踰越左列地│長褲及外套│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牆垣竊盜罪,│││聰├──────┤點後方矮牆,而自│各1件│②證人即被害人辰○○之指證,見警│累犯,處有期││││高雄市鼓山區│該處之曬衣場徒手│(價格共約│一卷第35頁,偵三卷第55頁,院三│徒刑拾月。││││海安街12號│竊得右列物品。│為200元)│卷第84頁至第86頁││└─┴─┴──────┴────────┴─────┴────────────────┴──────┘【附表二】┌─┬────┬───────────────────────┬────────┐│編│扣得物品│備註│卷證頁碼││號├────┤││││數量│││├─┼────┼───────────────────────┼────────┤│1│提款卡│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 王聰 │偵一卷第20頁至第││├────┤銘。(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109號判決判處罰金│22頁,偵二卷第3│││1張│8仟元,被告乙○○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頁至第18頁,院三││││撤回上訴確定)│卷第211頁│├─┼────┼───────────────────────┼────────┤│2│提款卡│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同上││├────┤ 王聰銘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109號判決判處││││1張│罰金8仟元,被告乙○○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撤回上訴確定)││├─┼────┼───────────────────────┼────────┤│3│行動電話│NOKIA廠牌,序號IMEI: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偵一卷第20頁至第││├────┤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2009年11月8日│22頁,偵二卷第3│││1具│起,由辛○○申請使用。│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3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遠傳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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