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順明知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加入「阿寶」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而與「阿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詐騙 吳碧娥 得手(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林宏順及「阿寶」詐欺集團等人食髓知味,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 江秋華李居 上、 林新安 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提款後,再由林宏順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某處向「阿寶」拿取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變裝服飾後,前往屏東縣內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或自行影印上開資料後,持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取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佯裝為法院人員,並將內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分別交予江秋華、林新安及 李居上 而行使之,致江秋華等3人均信以為真,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予林宏順而詐欺得手,並足生損害於江秋華、林新安、李居上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嗣林宏順取得贓款後,即於新北市某處將之交付予「阿寶」,並取得贓款百分之8之酬勞(各次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得款項數額及林宏順取得之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林新安、江秋華及李居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順(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第21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林新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江秋華部分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李居上部分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林新安部分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14至15頁),並有載有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林新安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李居上萬丹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70071641號、10
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72192號、107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7164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50頁、第152至167頁、第173至176頁、第178至182頁、第189至190頁、第192至207頁),自堪信實。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另2
人以上共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論處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責,尚屬遽然等語。惟本案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如上外,另證人即告訴人江秋華證陳詐騙伊的人有「自稱電信局之人」、「自稱警察機關之人」、「自稱法院之人」及被告(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居上證稱詐騙伊的人,有「自稱中華電信的小姐」、「電信警察 陳天一 組長」及被告(見同上卷第40至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安陳稱詐騙伊的人,有「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科長」及被告(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就與被告自白共犯之人數均為3人並無齟齲,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持用以詐騙各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載有該些機關單位名銜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均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號、第1676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1、2-1、3-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3次犯罪型態,分別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及依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及林新安等人指訴情節,共犯人數亦堪認已達3人以上,有如上述。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其各次所犯,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復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3次犯行,分別佯稱為警員及法院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予各告訴人,而施用詐術,有如上述,應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2-1、3-1所
示公印文之行為,因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各告訴人收取金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各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各係一個犯罪行為。
㈥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各次犯行行騙之對象各異,所侵害之
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上揭3次犯行,分別與前開所述共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係於107年3月28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在為本件3案外,在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同日,即共同詐欺被害人吳碧娥得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應與其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詐騙吳碧娥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嗣後本案再為之3件犯行,自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以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及財產權利,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及林新安等人所收受之各該偽造公文書複印本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予各告訴人,自亦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二編號1-1、2-1、3-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非複印本)共3紙雖未扣案,惟其上所蓋印之公印文,既係偽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複印本共6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及林新安等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有如前述,惟其上所複印偽造如之附表二編號1-1、2-1、3-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如附表二編號1-1、2-1、3-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及林新安等人所收受者均為上開公文書之複印本,其上雖均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分別取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8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8萬8000元、8萬元之報酬(合計為20萬40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遽論以其3人以上共同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犯罪所得│原審主文(刑)│││├─────┤││││││取款地點││││├──┼───┼─────┼──────────┼────┼──────────┤│1│江秋華│107年3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3萬6000│林宏順犯三人以上共同││││31日中午12│於107年3月31日上午│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江秋華,向││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其謊稱因資料遭盜用申││期徒刑壹年拾月。││││屏東縣屏東│辦信用卡並涉及刑案,││││││市○○○街│已遭臺北地方法院調查││││││OOO巷OO號│,戶頭將被凍結,將派││││││外│員送達傳票及文書,並│││││││向其收取金額讓其嗣後│││││││可領取帳戶之款項 云云 │││││││,林宏順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江秋華行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4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宏│││││││順。│││├──┼───┼─────┼──────────┼────┼──────────┤│2│李居上│107年4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8萬8000│林宏順犯三人以上共同││││12日(原判│於107年4月12日下午│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決誤載為21│以電話聯絡李居上,向││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日)下午2│其謊稱因資料遭盜用申││期徒刑貳年。││││時30分許│辦電話並積欠費用,另│││││├─────┤遭盜辦銀行帳戶及信用││││││屏東縣○○│卡,其戶頭已遭匯入贓│││○○○鄉○○路OO│款,須提領款項後交由││││││號外│法院專員存入公證帳戶│││││││監管云云,林宏順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李居上行│││││││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11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宏順。│││├──┼───┼─────┼──────────┼────┼──────────┤│3│林新安│107年4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8萬元│林宏順犯三人以上共同││││25日下午1│於107年4月25日上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新安,向││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其謊稱因證件遭冒用,││期徒刑貳年。││││屏東縣屏東│將遭檢察官傳訊、帳戶││││││市○○路OO│將被凍結,需領取100││││││O號前│萬元匯入新申辦之公證│││││││帳戶內,並將派專員送│││││││達傳票及文書給其圈存│││││││云云,林宏順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林新安行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宏順。│││└──┴───┴─────┴──────────┴────┴──────────┘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對應犯罪事實│├──┼──────────────┼────────────┼────────┤│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附表一編號1│││(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日期:107年3月31日)│1枚││├──┼──────────────┼────────────┤││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票(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日期:107年3月31日)│││├──┼──────────────┼────────────┼────────┤│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附表一編號2│││(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日期:107年4月12日)│1枚││├──┼──────────────┼────────────┤││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票(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日期:107年4月12日)│││├──┼──────────────┼────────────┼────────┤│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附表一編號3│││(107年度(成)字第8578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日期:107年4月25日)│1枚││├──┼──────────────┼────────────┤││3-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票(107年度(成)字第8578號│││││;日期: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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