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宏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林新安江秋華李居 上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提款後,再由林宏順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某處向「阿寶」拿取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變裝服飾後,前往至屏東縣境內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或自行影印上開資料後,持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佯裝為法院人員,並將內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分別交予林新安、江秋華及 李居上 而行使之,致林新安等人均信以為真,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林宏順而詐欺得手,並足生損害於林新安、江秋華、李居上及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嗣林宏順取得贓款後,即於新北市某處將之交付予「阿寶」收受,並取得百分之8之酬勞(各次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得款項數額及林宏順取得之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林新安、江秋華及李居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213頁;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林新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148頁至該頁背面、168頁至169頁背面、183頁至185頁背面),並有分別載有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林新安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李居上 萬丹 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72192號、10
7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7164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宗、逃逸路線圖各3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幀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150頁至該頁背面、第152至167頁、173至176頁背面、第178至182頁、第
189至190、第192至207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持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雖該些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載有該些機關單位名銜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均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1、2-1、3-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阿寶」及透過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詐欺事宜之「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以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及財產權利,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於詐欺集團中負責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與父親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
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及林新安等人所收受之各該偽造公文書複印本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自亦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尚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1、2-1、3-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非
複印本)共3紙並未扣案,惟其上所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複印本共6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江秋華、李居上及林新安等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有如前述,惟其上所複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2-1、3-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亦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
訴人江秋華、李居上及林新安等人所收受者均為上開公文書之複印本,其上雖均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分別取得詐得款
項之百分之8即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8萬8千元、
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所詐得款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亦由被告所保有、管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日期│詐欺方式│分得之犯│主文│││├─────┤│罪所得│││││取款地點││││├──┼───┼─────┼──────────┼────┼──────────┤│1│江秋華│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3萬6千元│林宏順犯三人以上共同││││31日中午12│107年3月31日上午電││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時30分許│聯江秋華,向其謊稱因││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資料遭盜用申辦信用卡││期徒刑壹年拾月。││││屏東縣屏東│並涉及刑案,已遭臺北││││││市○○○街│地方法院調查,戶頭將││││││293巷10號│被凍結,將派員送達傳││││││外│票及文書,並向其收取│││││││金額讓其嗣後可領取帳│││││││戶之款項云云,林宏順│││││││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江秋華│││││││行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4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宏順。│││├──┼───┼─────┼──────────┼────┼──────────┤│2│李居上│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8萬8千元│林宏順犯三人以上共同││││21日下午2│107年4月21日下午電││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時30分許│聯李居上,向其謊稱因││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資料遭盜用申辦電話並││期徒刑貳年。││││屏東縣萬丹│積欠費用,另遭盜辦銀│││○○○鄉○○路16│行帳戶及信用卡,其戶││││││號外│頭已遭匯入贓款,須提│││││││領款項後交由法院專員│││││││存入公證帳戶監管云云│││││││,林宏順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李居上行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11│││││││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宏│││││││順。│││├──┼───┼─────┼──────────┼────┼──────────┤│3│林新安│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8萬元│林宏順犯三人以上共同││││25日下午1│107年4月25日上午電││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時21分許│聯林新安,向其謊稱因││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證件遭冒用,將遭檢察││期徒刑貳年。││││屏東縣屏東│官傳訊、帳戶將被凍結││││││市○○路26│,需領取100萬元匯入││││││6號前│新申辦之公證帳戶內,│││││││並將派專員送達傳票及│││││││文書給其圈存云云,林│││││││宏順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林│││││││新安行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宏順。│││└──┴───┴─────┴──────────┴────┴──────────┘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日期:107年3月31日)│1枚│├──┼──────────────┼────────────┤│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票(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日期:107年3月31日)││├──┼──────────────┼────────────┤│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日期:107年4月12日)│1枚│├──┼──────────────┼────────────┤│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票(107年度(成)字第6359號││││;日期:107年4月12日)││├──┼──────────────┼────────────┤│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107年度(成)字第8578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日期:107年4月25日)│1枚│├──┼──────────────┼────────────┤│3-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票(107年度(成)字第8578號││││;日期: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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