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2、13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壹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於
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供警方查扣,並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②「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意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錄表1份」應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並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進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行至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排檔桿旁置物盒取出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共6.138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扣案之玻璃管3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1292卷號第
6頁反面、毒偵1399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係由檢察官黃端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第1399號被告吳進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毀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虎簡字第
355號、107年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
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管3支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進陽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查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①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之事實。│││意書各1份│②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意採│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㈢│①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報告1份│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㈣│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㈡之犯罪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管3支、(108││││年度安保字第311號││││、108年度保字第││││1345號)、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玻璃球1個││││(108年度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管3支、玻璃球1個,被告於偵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