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翁瑞伯 被上訴人 懷恩 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暹輝 訴訟代理人 呂可欣
盧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 李中平 (下稱李中平)受僱於被上訴人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訴外人 陳瑞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該車又推撞前方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46元、車價損失40,000元、30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0,000元(即每日薪資1,000元×30日=30,000元)、花費時間精神損失954元,合計共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李中平及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一)李中平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李中平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經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經確定,附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李中平非被上訴人員工,且事故發生時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送餐,被上訴人李中平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不存在僱傭或事實上監督關係,李中平係向被上訴人借貸肇事車輛使用,處理私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上訴人既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系爭車輛係借用其時任女友即訴外人 王琦 之名所購買,故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目前系爭車輛已過戶至上訴人之母親即 陳淑純 名下。於原審庭期中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是向同事借用,是為避免麻煩。系爭車禍發生後,李中平在交通大隊時有拿出被上訴人公司背包,在肇事車輛上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物品,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則補陳: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於車禍中受傷,又上訴人未能就工作損失舉證證明,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未受有損害,且未能證明何種權利或人格受有侵害,自不得請求其連帶賠償。且國道警察之初步判定非對於李中平就系爭事故之終局判斷,自難僅以初步判定認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另李中平於系爭事故之時、地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係訴外人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國際公司)所有,懷恩國際公司係於解散清算終結後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肇事車輛係時任懷恩國際公司之部門主管出借予李中平使用,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或事實上監督關係存在。並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及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4、22、25至27、28至31、48至50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⒈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係登記在訴外人王琦名下,於107年6
月12日則過戶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淑純名下等情,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輛行照、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34、106至108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是其借用其前女友即訴外人王琦名義所購買,並提出聲明書1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惟亦上訴人表示其與訴外人王琦已分手,不方便聲請證人王琦到庭證明;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購車款其中40多萬為其分期付款支付,其餘為其母親代伊支付,然亦未見上訴人整理提出相關支付單據或聲明證據,以為證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車輛是其向同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顯與上訴人在上訴後所為主張不同,則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明顯有疑。綜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並未受傷,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4、27頁),則系爭車輛本身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無法認定為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李中平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公司應
負雇用人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據卷內所調得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上訴人、李中平及訴外人陳瑞涵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內容以觀,並未有提及上訴人所主張:李中平承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或是李中平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或是李中平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背包或是肇事車輛上有放置被上訴人公司物品情形;另依據系爭事故後所拍攝肇事車輛之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上亦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是標誌圖樣(見原審卷第28、29頁)。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10月18日北市監理站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肇事車輛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係登記在懷恩國際公司名下,則李中平是否確實如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顯然有疑。
(三)綜上,系爭車輛既不能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也不能認定李中平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上訴人之請求實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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