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葉志顯 被告 鄒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有 巢氏 房屋淡水沙崙加盟店大偉地產行之負責人,伊則自民國107年11月起任職於大偉地產行,雙方為承攬及委任之合作關係,伊為高級專員,未領底薪,而係自仲介費中抽取50%之佣金。又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洪本儒 之母 劉美惠 於107年11月14日與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伊並於108年3月間找到買方即訴外人 胡玉麟 ,胡玉麟原表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隔日卻又表示僅願出價1,
070萬元,伊乃告知被告應將此案擱置,然被告卻強行搶走主導權而同意以1,070萬元代為斡旋,並收取10萬元之斡旋金,嗣經磋商,胡玉麟同意提高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賣方即洪本儒之父母尚未同意,被告就禁止伊繼續處理本件交易,後胡玉麟與被告接洽後,又將出價降為1,090萬元,此價格經買賣雙方同意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洪本儒之父母以洪本儒之名義所購買,卻命伊向賣方說明應補提所有權人洪本儒出具之授權書, 嗣伊 向賣方取得授權書後,被告卻指稱該授權書係假的,並於108年
4月11日以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恐嚇洪本儒之父母而欲設局坑害其2人,復提出10萬元走路工費用予伊而要求伊全力配合咬定洪本儒之父母偽造文書,以向其等要求按買賣價金1,09
0萬元之6%計算之佣金及10萬元之斡旋金共計70多萬元,伊拒絕後,被告竟於108年4月12日以伊無法配合公司政策為由,違法將伊開除,致伊名譽受損,被告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本件買賣係因被告從中破壞致未能成交,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專任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以上開定斡價金1,090萬元計算、賠償伊應得之佣金327,000元【計算式:1,090萬元×6%×50%=32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0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而為有巢氏房屋淡水沙崙大偉加盟店即大偉地產行之經紀人員,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及委任關係。原告於上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覓得訴外人洪本儒之父母 洪敦達 、劉美惠擬代理洪本儒出售系爭房地,洪本儒之母劉美惠並於107年11月14日代理洪本儒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又訴外人胡玉麟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表明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付10萬元之斡旋金予大偉地產行,然胡玉麟及被告於洽商買賣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洪本儒長年旅居國外,依我國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之操作,應由所有權人親自向旅居當地之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驗證,被告乃要求原告告知賣方即洪本儒之父母配合辦理,惟因原告貪圖方便而未配合通知賣方,胡玉麟終因賣方未能出具經認證之授權書而不願承買,致買賣雙方未能依照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自始即未涉入買賣雙方,而係交由原告承辦,因原告未能妥善協調導致買賣雙方僵持不下,被告經原告請託才在不違法之情況下協助斡旋,本件買賣未能成立,乃係因賣方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之故,被告並無可歸責處,原告指稱被告強行接手致買賣未成,實為無稽,且被告身為大偉地產行之負責人,亦無設局破壞買賣之動機,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以,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係規範賣方與大偉地產行間之權利義務,原告僅係承辦人員,其援引該契約書之約定作為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況本件買賣雙方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乃退還5萬元之斡旋金予胡玉麟,並已就所餘5萬元斡旋金依公司內部拆分之約定,撥付承辦銷售獎金10,045元予原告,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此外,兩造係於108年4月12日合意終止前開委任及承攬契約,被告並無違法開除原告之情事,更無任何毀損名譽之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有巢氏房屋淡水沙崙加盟店大偉地產行之負責人,原告則於107年間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而為大偉地產行之經紀人員;以及,原告於上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覓得訴外人洪本儒之父母洪敦達、劉美惠擬代理洪本儒出售系爭房地,洪本儒之母劉美惠並於107年11月14日代理洪本儒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訴外人胡玉麟復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表明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並支付10萬元之斡旋金予大偉地產行,惟系爭房地買賣嗣經磋商仍未能成立等情,有原告與大偉地產行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劉美惠代理洪本儒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胡玉麟先後於108年3月4日及同年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72、94至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既係以其遭被告違法開除,致名譽受損;以及被告以要求系爭房地之賣方提出所有權人出具之授權書等方式,破壞系爭房地交易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此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其所指,固據提出大偉地產行之大門、保全鑰匙及其員工識別證以資為佐,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其開除,致其名譽受損,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地交易之情事,是原告起訴主張,已難為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所締結之委任契約,從而縱認原告確有所述遭被告開除之情,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四)復以,兩造間所締結委任契約書第6、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聽從甲方(即大偉地產行)之指揮」、「乙方應遵守甲方既訂規章作業管理辦法服從指示」,從而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本應受被告指揮、依被告指示及大偉地產行之規章辦理。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第
9點前段並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依本作業規定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準此,旅居國外國民所為不動產買賣登記及印鑑登記之申請,若係委託他人辦理,本應提出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是被告所辯旅居國外國民民委託他人出售不動產,依我國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之操作,應由所有權人親自向旅居當地之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驗證乙節,核非無據,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洪本儒於上開交易磋商期間,乃旅居國外之國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洪本儒旅居國外為由,指示原告向代理洪本儒出售系爭房地之人即其父母說明應補提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難謂有何不當,原告執此張被告不法破壞系爭房屋之交易乙節,洵非可採。又原告確有拒絕依被告上開指示辦理,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顯有違約拒絕接受被告指示、拒不遵守大偉地產行相關規章之情事,從而被告縱有以原告拒絕配合大偉地產行政策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開除,以及被告以要求系爭房地賣方提出所有權人經驗證之授權書等方式破壞其所承辦系爭房地之交易等情,均非可採,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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