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朝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朝鑫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朝鑫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5日上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陽明公園門口時,見 王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工具刀各1支,拆卸上開機車車牌0面而加以竊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將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前開竊得之號碼NAA-5916號車牌(下稱前開機車),於110年2月5日下午4時
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趁 曾韻琴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曾韻琴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包包1個,因曾韻琴發覺有異後奮力抓住包包抵抗,黎朝鑫見未能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年2月
6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趁 趙家儀 於該處停放機車且打開車箱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趙家儀放置於機車車箱內之包包1個,因趙家儀發覺有異後奮力壓住包包抵抗,黎朝鑫見未能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年2月
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時,趁 楊秀美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秀美身上之包包1個(內裝有國民身份證件、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家樂福信用卡各1張及證件包1個、行動電話1支、紅包袋1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王秀珠、曾韻琴、趙家儀、楊秀美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持拘票將黎朝鑫查緝到案,並於黎朝鑫身上扣得楊秀美前開遭搶奪之財物(均已發還予楊秀美),再經黎朝鑫帶同員警至前開機車停放地點,在前開機車上扣得黎朝鑫所竊得前開號碼NAA-5916號車牌0面(已發還予王秀珠)及其所有供前述行竊所用六角扳手、工具刀各1支,遂悉上情。
二、案經曾韻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朝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珠、楊秀美、趙家儀、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琴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12至13、21至2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7至19、27、32至43、第46至61頁),並有前述六角扳手、工具刀各1支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六角扳手、工具刀各1支,既屬材質堅硬金屬之物品(見警卷第58頁照片),倘若加以揮舞,依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前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一㈠至㈣各該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搶奪未遂罪部分,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竟為一己私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手法攜帶兇器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且竊取他人車牌目的,係為掩飾其後續不法搶奪犯行(見警卷第2頁背面),可見其行為具有計畫性,法紀觀念未臻健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之侵害(其中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實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害人楊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趙家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本案遭搶而受有驚嚇、請求法院依法量刑等情(見院卷第50頁);再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竊取、搶奪物品價值,暨所竊取、搶奪財物業經領回,而減少被害人王秀珠、楊秀美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認領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27頁);再考之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目前因失業而不佳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3),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4),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六角扳手、工具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竊得、搶得之各該財物,已分別發
還予被害人王秀珠、楊秀美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認領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而扣案被告於犯案時穿戴之安全帽、外套、衣褲、布鞋、口
罩,及斯時所騎乘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見警卷第38至42頁),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搶所用(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53頁),惟該等物品分屬常人日常生活穿著、代步所用,均可輕易取得,並非專供財產犯罪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黎朝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扳手、工具刀各壹支,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黎朝鑫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黎朝鑫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黎朝鑫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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