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4號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 王秀芳
王其燦 蕭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訴字第624、625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合併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5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於民國109年1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編號8被告之王秀芳併案執行費金額新臺幣94,160元,表二次序編號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新臺幣145,840元,表二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32,893,673元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076,46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合併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14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3王秀芳普通之債權本息新臺幣29,980,000元及其受分配金額新臺幣3,140,04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兩案當事人就原告、被告王秀芳均相同,且係關於被告王秀芳與王其燦間借貸契約之爭議,而被告蕭麗娟為擔保王其燦對被告王秀芳之債務,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被告王秀芳與王其燦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被告王秀芳對王其燦、蕭麗娟有無債權存在),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109年度訴字第624號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請求剔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8年12月6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9年1月10日之原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⒈表1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4,160元。⒉表2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⒊表2分配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237,014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剔除被告王秀芳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12號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615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109年1月2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9年2月10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甲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⒈表1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⒉表2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⒊表2分配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6,462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第49頁)。
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因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情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者,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109年度訴字第625號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請求剔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014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108年12月9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9年1月10日之原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分配次序13王秀芳普通之債權本息29,980,000元及其受分配金額3,161,319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66號卷第9頁)。
嗣於109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剔除被告王秀芳於本院系爭乙執行事件,109年1月30日製表(下稱系爭乙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分配次序13王秀芳普通之債權本息29,980,000元及其受分配金額3,140,046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66號卷第45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因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情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者,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王秀芳為併案債權人,被告王其燦、蕭麗娟則為二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查封拍賣被告王其燦、蕭麗娟之財產。系爭甲執行事件製作原分配表,其中表1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237,014元,定期於109年1月10日實行分配在案。嗣於109年1月2日更正分配表為系爭甲分配表,其中表1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6,462元,定期於109年2月10日實行分配在案。系爭乙執行事件製作原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王秀芳普通票款債權本金29,980,000元、前未受償利息676,659元,共計30,655,659元,分配金額3,161,319元,定期於109年1月10日實行配在案。嗣系爭乙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0日更正分配表為系爭乙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王秀芳普通票款債權本金29,980,000元、前未受償利息837,211元,共計30,817,211元,分配金額3,140,046元。
(二)被告王其燦與王秀芳為兄妹、與被告蕭麗娟為夫妻,王秀芳於被告王其燦於107年3月跳票前,明知王其燦、蕭麗娟已近周轉不靈,竟仍分別於107年2月、4月設定登記1,500萬元、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秀芳,顯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執行或於使債權人於查封後無所得,所為之不實設定,業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判決被告王秀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詎被告王秀芳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竟仍以被告間有支票票款債務為由,於108年6月13日請求被告王其燦、蕭麗娟返還4,515萬元,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嗣被告王秀芳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王其燦、蕭麗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併案受理並併入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定期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4,515萬元,系爭併案執行債權額為3,000萬元,兩者金額不符,顯係被告王秀芳欲為被告王其燦、蕭麗娟脫產而聲請。又被告間為支票之前後手,然被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被告間借款關係存在。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被告王秀芳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剔除系爭甲、乙分配表關於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債權本息及其受分配金額不列入分配。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1、請求剔除被告王秀芳於系爭甲執行事件109年1月2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9年2月10日之系爭甲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表1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6,462元。2、系爭乙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0日製作之系爭乙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所列次序編號13王秀芳普通之債權本息29,980,000元及其受分配金額3,140,04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秀芳與被告王其燦、蕭麗娟間確有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原告再以此提起訴訟,違反判決之爭點效。再者,被告王秀芳陸續匯款至王其燦指定之蕭麗娟帳戶內總金額為53,405,000元,王其燦又屢次交付由蕭麗娟簽發、王其燦背書之支票予王秀芳為擔保,且票據有託收、換票情形,倘王其燦未積欠王秀芳債務,何需提出票據?王其燦、蕭麗娟其等尚積欠王秀芳多達4千萬元之債務,惟因考量鉅額執行費用,王秀芳對王其燦、蕭麗娟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時,僅以3000萬元為範圍聲請對王其燦之財產強制執行,非可謂係為王其燦、蕭麗娟脫產,被告王秀芳長年經商收入豐厚,自二、三十年前即陸續借款予被告王其燦、蕭麗娟夫婦,確有債權存在,自得參與分配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訴字卷,除特別註明外,卷證出處均以此案卷為準】卷一第17至19、81頁):
(一)原告李為系爭甲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王秀芳於108年6月13日請求被告王其燦返還4,515萬元,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王秀芳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王其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被告王秀芳為併案債權人,被告王其燦為執行債務人。
(二)系爭甲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王其燦之財產,並製作原分配表,其中表1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237,014元,定期於109年1月10日實行分配在案。嗣系爭甲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日更正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被告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被告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6,462元,定期於109年2月10日實行分配在案。
(三)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甲執行事件108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已逾109年1月10日之分配期日,而異議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原告李佩芬為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王秀芳於108年6月13日請求被告蕭麗娟返還4,515萬元,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王秀芳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蕭麗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受理,被告王秀芳為系爭併案債權人,被告蕭麗娟為執行債務人。
(五)系爭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蕭麗娟之財產,並於108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王秀芳普通票款債權本金29,980,000元、前未受償利息676,659元,共計30,655,659元,分配金額3,161,319元,定期於109年1月10日實行配在案。
(六)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乙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因已逾109年1月10日之分配期日,而異議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被告王秀芳與被告王其燦為兄妹,被告王其燦與被告蕭麗娟為夫妻。
(八)被告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53,405,000元至被告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
(九)原告李佩芬訴請撤銷被告蕭麗娟與王秀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6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同段18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7年2月23日所為設定債權額150萬元、於107年4月9日所為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秀芳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訴請撤銷被告王其燦、王秀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同段110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同段110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同段146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7年2月23日所為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於107年4月9日所為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秀芳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李佩芬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適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已於109年1月10日分配期日前之108年12月26日,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甲執行事件108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系爭乙執行事件108年1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間是否具有債權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已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蕭麗娟具有債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對被告3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於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三)固列載「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53,405,000元至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同本件不爭執事項第八點),然兩造爭執該金錢是否屬於借貸關係所為,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王秀芳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王秀芳對王其燦之借款債權發生在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後」,事後為事先已存在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判決應塗銷抵押權(前案判決書第6至7頁,見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二第44至45頁),然該案未具體認定王秀芳與王其燦、蕭麗娟間債權之個別成立時間、借款金額等,僅以抵押權設定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妨害原告債權受償而塗銷,兩造於前案並未就被告間借貸債權債務內容此為完整之攻防,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認原告不得再行爭執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在。
3、被告王秀芳辯稱其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多次匯款至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匯款總金額為53,405,0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關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王其燦與王秀芳之間金錢往來尚有合會(見訴字卷一第61頁),已非單一親前往來而認匯款金額即為借款;王秀芳復自陳:王其燦叫我把錢直接匯給新世紀公司的負責人 王鳳淑 ,所以這部分就是我借錢給王其燦,但是把錢匯款給王鳳淑。在104年3月中旬到11月左右我一共匯款兩千多萬,我認為那是投資,但我怕投資出問題,原則上我是借錢給王其燦,但實際匯款給王鳳淑,王其燦就沒有開票,要案件完成會有獲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2頁),其所述交付金錢與王其燦之原因,夾雜投資與借貸,則王其燦與王秀芳間金錢往來、匯款,究為共同放貸賺取利息之「投資」行為,或係基於與王其燦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實非無疑,無法以前開匯入金錢之數額即推認王秀芳與王其燦間具有高達五千餘萬之借貸債權、並由蕭麗娟簽發票據為擔保。
4、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有簽發支票、換票,王秀芳並以所執支票對發票人蕭麗娟、背書人王其燦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確定,可證被告間確有債款關係存在等情,然觀諸王秀芳所述:開票票面金額由王其燦決定,我回高雄這段期間如果有匯款200萬、300萬、500萬、100萬,碰面時王其燦就會連續開票給我,看王其燦借款多久,他會告訴我開到什麼時候的票,利息是固定的,但借款金額不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4至265頁),王秀芳將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交由王其燦自行決定,又稱「因為王其燦有時開二年期、有時開一年期,有時開半年期之票據做擔保」,故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難以比對(見訴字卷一第271頁),倘王秀芳與王其燦間確有其等所述借款債權存在並以蕭麗娟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應為會帳計算後而為,王秀芳竟任由王其燦自行決定票面金額、發票日等項而提出支票,亦不符借貸常情。綜上,被告未能舉證王秀芳與王其燦、蕭麗娟間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芳對王其燦、蕭麗娟並無得於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即不應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表1分配次序8、表2分配次序8、次序15與系爭乙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3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本息及被告王秀芳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查調被告王秀芳於本院民事、簡易庭之各項案件繫屬(見訴字卷二第81、85頁),然僅稱「王秀芳與 洪惠真袁楚葳 有數個訴訟,此與王秀芳於本案中主張債權金額有密切關係,如有矛盾,可佐證王秀芳與王其燦間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王秀芳與他人之訴訟究與其對王其燦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無直接關連,原告泛稱調閱王秀芳於本院案件繫屬資料,認無關聯性與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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