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擴為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擴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擴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林森 一路與德生街口時,欲靠右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即證人 陳聖明 (下逕稱陳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陳聖明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聖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4、5、6、7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肩挫擦傷2處(5.5*4cm;3.5*3cm)、左前臂挫擦傷(2*3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歐郁婷 (下逕稱歐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8年5月28日12時許,在旨揭地點與陳聖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我是在旨揭地點緩慢尋找車位,是陳聖明過失自撞我的車,且陳聖明亦無受有傷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無過失,本件乃陳聖明騎乘機車先行倒地後,方撞擊被告車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8日12時許,在旨揭地點與陳聖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院一卷第16
3至164頁),核與陳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指述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5至57頁,院二卷第31至53頁)、歐郁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05至109頁,院二卷第12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陳聖明提出之車損維修收據(警卷第31頁)、陳聖明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警卷第33頁)各1份、陳聖明提出之手機損壞照片2張(警卷第35頁)、陳聖明提出之重機車損壞照片11張(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提出之現場車輛刮地痕照片2張(警卷第51至53頁)、被告提出之現場路況、google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提出之陳聖明停車、google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尾刮痕照片1張(審交易卷第69頁)、被告提出之機車置物箱物品散落照片1張(審交易卷第81頁)、被告提出之陳聖明搭載飲料之照片1張(審交易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101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2紙(警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87至9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方擴為)(警卷第9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5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860500號書函暨修正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326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錄音(影)光碟(偵卷第79至101頁、偵卷卷末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2410
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9年7月15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0930618100號函、職務報告、進線音檔光碟、譯文(院一卷第183至189頁、院一卷卷末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3461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線上查詢110報案紀錄(院一卷第345至353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陳聖明未因與其碰撞而受有傷害,然查,陳聖明與被告於108年5月28日12時許發生碰撞後,陳聖明隨即於同日12時28分許搭乘救護車,並於同日12時31分到達大同醫院就診,並經大同醫院診斷為「左側第4至第6肋肋骨骨折」,並於同年5月31日出院,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25頁)、救護紀錄表(院一卷第57頁)各1份在卷足參,陳聖明出院後,又於108年5月31日入健仁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陳聖明受有「左側第3、4、5、6、7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肩挫擦傷2處(5.5*4cm;3.5*3cm)、左前臂挫擦傷(2*3cm)」等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可稽,雖該傷勢與前開大同醫院所診傷勢有別,然就「骨折」部分,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大同醫院分別以109年5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1841號函及109年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37號函回覆本院稱:陳聖明於本院住院期間,追蹤的胸部X光與5月28日相比較無明顯差異(即僅發現左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但肋骨骨折若無移位,則不易發現。所以在病人活動過程中,使得骨頭移位,則胸部X光可以較易發現,因此偶有後來之胸部X光發現較多根肋骨骨折;陳聖明於5月28日及5月30日之胸部X光左第3及第7肋骨未有明顯移位,僅有疑似骨裂的小縫,故在臨床判斷尚未將之診斷為骨折等語(院一卷第41、
261頁),足認陳聖明於第一時間之左側第3、7肋骨,非無可能僅因未明顯移位而僅有骨裂小縫,導致臨床上未能將之診斷為骨折,而在日後活動過程中傷口擴大,而得以在醫學臨床上判斷為骨折,是陳聖明於案發當時即另受有左側第3、7肋骨骨折傷勢等情,應可認定。另就「左肩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部分,在前揭之救護紀錄表中之傷勢位置圖已有標明,亦足徵陳聖明確受有「左肩挫擦傷2處(5.5*4cm;3.5*3cm)、左前臂挫擦傷(2*3cm)」等傷勢,又參諸前開救護紀錄表所載「到達現場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並經本院職權調查陳聖明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並函詢除大同醫院及健仁醫院外之相關醫療院所,均另查無陳聖明受有前開傷害之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9年9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904號函暨陳聖明就醫紀錄(院一卷第203至207頁)、嘉醫診所109年9月25日第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9頁)、朝日診所109年
9月25日回函暨診斷證明書、藥單(院一卷第241至246頁)、 顏威裕 醫院109年9月28日(109) 顏醫人 字第0000000-0號函暨門診病歷紀錄(院一卷第247至250頁)、 右昌 聯合醫院109年9月30右昌醫字第1090000112號函(院一卷第251頁)、原祿骨科醫院109年9月30日原祿醫高地院刑股字第1090930001號函暨病歷(院一卷第253至257頁)各1份等附卷足參,足認陳聖明確實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左側第3、4、5、6、7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肩挫擦傷2處(5.5*4cm;3.5*3c
m)、左前臂挫擦傷(2*3cm)等傷害,是該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雖定有明文,惟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如二車以同向直行時,除非前車有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燈光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外,應由後車以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維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
⒈就被告有無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燈光手勢、
未讓直行車等過失部分,查陳聖明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點,被告行駛於我左前方,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右切,導致我撞擊被告之左後保險桿位置(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5至57頁,院二卷第31至53頁),然依歐郁婷之證述,被告係先自內側車道(白實線左邊)過車道線時差點撞到歐郁婷,歐郁婷加速駛離約5至8公尺,看到被告同時打燈往右邊切去(院二卷第22、23頁),又被告之車輛係左後保險桿位置受撞擊,陳聖明車輛之刮地痕起始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之水平距離約2.3公尺,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可參,且觀之被告提出之事故後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51至53頁),事故後被告之車輛係與白實線呈平行狀態,而非正欲右切之傾斜狀態,是被告與陳聖明發生碰撞前,其車輛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甚至已接近路旁停車格,非如陳聖明所述「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之情形,是被告究有無違反上揭交通法規,已難認定。
⒉就歐郁婷所證是否而足以補強陳聖明之指述部分,查陳聖
明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沒流血,仍可自行上救護車,沒至路旁休息亦沒人來攙扶我,當時歐郁婷是從我後方過來的,歐郁婷的聯絡方式是事後我向承辦員警要的等語(院二卷第31至53頁);歐郁婷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車輛的右車腹與陳聖明碰撞,案發後,我自陳聖明之前方至案發現場,當場發現陳聖明左肩衣物破損滲血,我有去攙扶陳聖明,陳聖明亦有當場坐在路旁休息,且也有親自留電話給陳聖明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05至109頁,院二卷第12至31頁),足認陳聖明與歐郁婷就第一時間陳聖明所受傷勢、事故後陳聖明有無於路旁休息、事故後處置、聯繫資料給予方式等案情重要之點均互有出入,則歐郁婷所證得否盡信,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01至119頁),事故現場被告車輛後方留有刮地痕,並於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位置發現碰撞痕跡,可徵本件撞擊點確實發生於被告車輛左後側,此與前開歐郁婷所證之撞擊點於經驗上顯然不符,另於審理期日被告在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歐郁婷案發當時被告與陳聖明之照片(警卷第101頁,偵卷第25頁),歐郁婷於指認時更將二者混淆(院二卷第14頁),則歐郁婷是否因時間經過而影響其記憶或因事故發生突然,就相關細節未能全面觀察,難謂無疑。雖陳聖明到庭結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陳聖明之身分本為告訴人,歐郁婷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自難補強陳聖明之指述。
⒊綜上,就被告是否有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事,除陳聖明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被告與陳聖明既分別居前、後車,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從認定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陳聖明追撞被告之車輛,自不能遽對被告以刑法過失傷害罪則相繩。
(四)至被告雖聲請勘驗歐郁婷警詢錄音光碟、陳聖明酒測錄影音光碟、事故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623-ETN、ARC-0873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聲請向成大醫院鑑定陳聖明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被告行為相關,惟本院認本件積極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以「本案發生處周邊無公、私監視器影像」等語明確(院一卷第33頁);陳聖明傷勢部分亦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其餘證據之聲請亦難認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其必要性,爰均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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