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昌兵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昌兵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者,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均有處罰規定,其中國家安全法係於民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1日施行,該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該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精神,實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之規定內容,性質上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故2法應屬法條競合關係,當行為人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時,即不再依國家安全法論以未經許可入境罪。是核被告方昌兵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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