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玟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玟彥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透過 鍾凱鈞 (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由鍾凱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法院人員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鍾凱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凱鈞為林玟彥置裝並提供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於10
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致電 曾桂櫻 ,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佯稱:曾桂櫻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扣繳電話費云云,再由自稱警察之人向曾桂櫻詐稱:曾桂櫻名下之電話涉及洗錢、詐騙案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為避免損失,可先提領交由派遣之專員保管云云,致曾桂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大眾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回到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指示鍾凱鈞駕車搭載林玟彥至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鍾凱鈞在該汽車旅館等候,由林玟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以下載列印方式,收取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曾桂櫻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表明其為法院派來取款之專員,該自稱警察之人即在電話中要求曾桂櫻將錢交付林玟彥,林玟彥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曾桂櫻而行使之,使曾桂櫻誤信其確有依司法機關命令交付存款之義務而交付220萬元予林玟彥,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曾桂櫻,林玟彥得手後即趁曾桂櫻與該自稱警察之人通話時離去,並趕赴該汽車旅館,將詐得款項轉交鍾凱鈞,鍾凱鈞自詐得款項中拿取5萬元交付林玟彥作為報酬,其餘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嗣因曾桂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玟彥(下稱被告)對於卷附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遂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已知悉傳聞之性質,然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且無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顯然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32頁、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再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證事件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然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均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又上開偽造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偽造印文罪;又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鍾凱鈞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明知多數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存有敬畏之心,且警察機關已長期宣導此種詐騙類型,仍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公文書詐騙,使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危害重大;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分擔工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2紙,均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則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之量定,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不得恣意為之,失出與失入俱為法所不許。本件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得220萬元,情節非輕,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難謂不當,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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