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思葶原名林歆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思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2時50分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余思葶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自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未失竊而係在 蘇錦洋 使用中,竟僅聯絡蘇錦洋無著,為使警方協助尋車,即向警方謊報上開機車失竊,致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