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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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吳伊朗 係父子關係,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平日感情甚篤。吳伊朗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酒醉返回住處後大聲吵鬧,並對經過住處前之路人叫囂,又將住處廚房瓦斯桶搬到客廳,拉下住處鐵門施放瓦斯,乙○○與妻丙○○○見狀欲撬開鐵門阻止,吳伊朗難耐瓦斯氣味而自行拉開鐵門,走回住處二樓房間。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吳伊朗下樓欲至客廳酒櫃拿酒飲用,乙○○見其已酩酊大醉,唯恐其繼續飲酒鬧事,遂出言制止吳伊朗喝酒,吳伊朗恃酒意靠近酒櫃,乙○○為阻止而相互拉扯,乙○○於雙方互為拉扯慌亂之際,右手臂勾勒住吳伊朗之頸部,本應注意以右手勒住吳伊朗之頸部向外拖拉時,吳伊朗可能因其用力過大或因吳伊朗之掙扎而被勒斃,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勒住吳伊朗之頸部朝屋外騎樓拖拉約六、七公尺,以致吳伊朗因頸部遭扼倒地昏迷不起,乙○○則錯愕跌坐在住處騎樓。同日十一時許,乙○○之弟甲○○經妻 楊麗華 告知返回前揭住處,將吳伊朗送醫急救,仍於到醫院前因頸部亞當軟骨破裂窒息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吳伊朗之頸部拖拉約六、七公尺,造成吳伊朗頸部亞當軟骨破裂,窒息死亡之事實,而吳伊朗確因頸部遭扼,造成亞當軟骨破裂而窒息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證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係為被告以右手勒住頸部,或因被告用力過緊,或因被害人之掙扎,導致被害人頸部遭扼而亞當軟骨破裂,窒息死亡。查以右手勒住他人之頸部,可能因用力過大或因被勒者之掙扎而受勒斃,被告不可能不知,且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吳伊朗因頸部遭環勒而亞當軟骨破裂,窒息死亡,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惟查:⑴被告迭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伊朗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家飲酒後以銳器割指自殘,並在房間噴灑血液後外出,同日二十時許返家打電話。翌日六時許,吳伊朗泥醉經警載回住處,即在住處吵鬧、叫囂,並至廚房拿瓦斯桶到客廳,拉下住處鐵門施放瓦斯,揚言全家同歸於盡,伊與妻丙○○○等人見狀欲撬開鐵門阻止,吳伊朗難耐瓦斯味而自行拉開鐵門,走回住處二樓房間。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吳伊朗下樓欲至客廳酒櫃取酒飲用,伊見其已爛醉而出言制止,吳伊朗恃酒意強行靠近酒櫃,雙方為此發生拉扯,不意於慌亂間勒住吳伊朗之頸部等語,被告自始否認其有傷害吳伊朗之故意。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害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止,確實因酒後在住處割指自殘、吵鬧叫囂、施放瓦斯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因阻止被害人飲酒,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⑵又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號鑑定書「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看法」欄所載:「死者無其他致命外傷,主要致死傷口為頸部受外力扼頸致亞當軟骨破裂,窒息死亡。死者似有自殺意圖而為其父所阻,若繼續偵查無保險金或其他動機,則此扼頸窒息可因其父搶救其子之心而意外傷害死亡,則死亡方式可為意外」,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吳伊朗死亡後由被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死亡給付計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核付,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保給命字第○九三六○四一八五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因被害人死亡而領取鉅額保險金,則依該解剖鑑定意見,亦難認被害人吳伊朗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直接扼頸。⑶再參以證人丙○○○、被害人之叔甲○○、鄰居 謝阿毛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很好,被告很疼被害人等語,則被告斷無對被害人加以傷害之意,其目的亦僅在阻止被害人繼續飲酒、吵鬧而已,應無傷害之理,但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仍應負過失致死之責。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猶以手臂勒住吳伊朗之頸部長達一分鐘,自可預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惟被害人身長一百七十二公分(詳卷附解剖鑑定意見書),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之被告欲將在爛醉情況下(吳伊朗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院抽取吳伊朗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一六‧八四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八MG\L,有該院檢驗報告單附於相驗卷第七十頁)之被害人拉出客廳,則被告右手在被害人之肩膀處拖拉,在被告急欲阻止被害人、被害人爛醉掙扎時,被告右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並非不可能,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所辯稱其因為阻止被害人飲酒、鬧事,欲將被害人拖出客廳,不小心勒住被害人頸部乙節,足堪採信。⑸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萌生傷害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足見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傷害致人於死,而係過失致人於死,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係阻止被害人繼續飲酒鬧事,其初衷本屬善意,僅因一時疏失而釀禍,就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過度苛責被告,亦非事理之平,而被告事後亦因痛失愛子而深感懊悔,其所受之痛苦係永遠無法抹滅。本院認為被告之感受及所受之創痛,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